(2016)吉0283刑初409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283刑初40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樹市,住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花江、王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5日14時許,被告人閆某某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某某號牌錢江牌兩輪摩托車,沿舒蘭市某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駛,當其行駛至舒蘭市某某小區時與行人章某某發生刮擦,后二人廝打在一起。經吉林省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鑒定,閆某某駕駛機動車時的酒精含量為113.90㎎∕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閆某某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張某某、國某某、章某某、雷某某的證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閆某某駕駛摩托車卡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案件提起、偵查終結、出警經過、綜合材料、查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閆某某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被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韓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張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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