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359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283刑初359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系無業(yè)人員,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綏化市。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于2012年8月被遼寧省昌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宇、趙花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寇某某在哈爾濱市購買了4500.00元假幣(100.00元面值)。2016年1月9日15時許,被告人寇某某駕車經(jīng)過舒蘭市某某鎮(zhèn)內(nèi)時產(chǎn)生使用假幣想法,其將4500.00元假幣(上、下各放一張100.00元真幣)裝入棉服右側(cè)兜內(nèi),使用假幣購買了一條價值人民幣4200.00元的黃金手鏈,后攜帶黃金手鏈逃離。
案發(fā)后,被告人寇某某返還被害人張某某全部損失人民幣
4000.00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寇某某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持有、使用假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供認不諱,并有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張丹的陳述,證人郭春玲的證言,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戶籍證明、作案時使用的假幣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現(xiàn)場照片、賠償書及收條、前科情況、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jié)論書、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真?zhèn)舞b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寇某某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并使用,數(shù)額較大之行為,已構(gòu)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寇某某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重新犯罪,系累犯,應(yīng)從重處罰;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寇某某能夠積極退贓,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被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對扣押的四千五百元假幣依法予以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李世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劉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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