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99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283刑初29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住舒蘭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宇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劉新春擔任檢察記錄。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某某牌出租車來到舒蘭市某某歌廳,將車停放在歌廳門前停車場位置,在歌廳又喝一瓶啤酒,20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倒車時與靜止的由朱某某駕駛的奔馳車相撞。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王某某靜脈血中酒精含量為190.08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證人曹某某、趙某甲、趙某乙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案件提起、到案經過、戶口信息、駕駛信息、抽血照片、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以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被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朱順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林小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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