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刑初43號
——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302刑初43號
公訴機關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吉林省雙遼市。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逮捕,現羈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四西檢刑檢刑訴【201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蓮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公安機關接到報警稱,在四平市鐵東區有一男子疑似吸毒。接到報警后,辦案民警將吸毒男子王某乙帶回公安機關進行檢查,對王某乙進行甲基安非他明試板檢測,鑒定結果呈陽性。王某乙交代了毒品的來源是其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14時,通過微信和電話聯系到了一名叫于某的男子,于某讓一名叫王某甲的男子在鐵西區樂都ktv樓下停車場大門口附近的一家超市門口販賣給了王某乙,王某乙用人民幣400元購買了冰毒0.5克。2015年2月17日18時左右,王某乙配合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王某甲約到鐵西區樂都ktv停車場門口的長江便利店內,將被告人王某甲抓獲。當場在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體約0.47克。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從2015年12月16日開始替于某販賣毒品冰毒,并且其自己也是從2015年12月開始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16日在樂都停車場附近和于某共同吸食由于某提供的冰毒。于某一共給被告人王某甲二次冰毒讓其販賣。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16日下午14時左右,在樂都停車場附近,于某給了被告人王某甲0.5克冰毒讓其販賣,被告人王某甲在四平市鐵西區樂都ktv樓下的便利店門口,賣給了王某乙,賣了400元,把錢交給了于某,于某又給了被告人王某甲0.5克冰毒讓被告人王某甲再賣。第二次是2015年12月17日下午18時左右,王某乙給被告人王某甲打電話要冰毒,在四平市鐵西區樂都ktv樓下的便利店內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王某甲一共替于某販賣冰毒二次,大約1克左右,販賣冰毒得到的毒資400元交給了于某。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書證;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尿樣檢測實驗筆錄、照片;5鑒定文書、檢測報告;6、視聽資料、光盤(訊問同步影音).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法庭審理時,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并當庭認罪、悔罪。表示今后絕不再犯。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公安機關接到報警稱,在四平市鐵東區南一馬路附近煙廠小區門前,有一男子疑似吸毒。接到報警后,辦案民警將吸毒男子王某乙帶回公安機關進行檢查,對王某乙進行甲基安非他明試板檢測,鑒定結果呈陽性。王某乙交代了毒品的來源是其于2015年12月16日14時,通過微信和電話聯系到了一名叫于某的男子,于某讓一名叫王某甲的男子在鐵西區樂都ktv樓下停車場大門口附近的一家超市門口販賣給了王某乙,王某乙用人民幣400元購買了冰毒0.5克。2015年2月17日18時左右,王某乙配合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王某甲約到鐵西區樂都ktv停車場門口的長江便利店內,將被告人王某甲抓獲。當場在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體約0.47克。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從2015年12月16日開始替于某販賣毒品冰毒,并且其自己也是從2015年12月開始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16日在樂都停車場附近和于某共同吸食由于某提供的冰毒。于某一共給被告人王某甲二次冰毒讓其販賣。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16日14時左右,在樂都停車場附近,于某給了被告人王某甲0.5克冰毒讓其販賣,被告人王某甲在四平市鐵西區樂都ktv樓下的便利店門口,賣給了王某乙,賣了400元,把錢交給了于某,于某又給了被告人王某甲0.5克冰毒讓被告人王某甲再賣。第二次是2015年12月17日18時左右,王某乙給被告人王某甲打電話要冰毒,在四平市鐵西區樂都ktv樓下的便利店內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王某甲一共替于某販賣冰毒二次,大約1克左右,販賣冰毒得到的毒資400元交給了于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尿樣檢測實驗筆錄、照片;鑒定文書、檢測報告;視聽資料、光盤(訊問同步影音)等.足以證明本院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認罪、悔罪,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共販賣毒品二次,在第二次販賣毒品時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機關抓獲,系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販賣毒品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繳納期限、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馮景艷
審 判 員 宋 霞
人民陪審員 劉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蔡海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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