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刑初44號
——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2-26)
(2016)吉0302刑初44號
公訴機關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曾因盜竊,于2011年1月9日被吉林省梨樹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1千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千元,同年2月14日刑滿釋放。現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2月23日執行逮捕,F羈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四西檢刑檢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冠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丁某某竄至四平市鐵西區四馬路步行街,尾隨兩名女子行至站前李連貴大餅店門前時,趁被害人劉某某不備,用鑷子將其外衣右兜內一部白色聯想A890e型手機盜走,被鐵西市場治安管理大隊巡邏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涉案手機價值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證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扣押、發還清單,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鑷子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期限等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另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李 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婁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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