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76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381刑初57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現住公主嶺市。因涉嫌妨害公務,于2016年2月4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5月19日對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審。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權、書記員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嶺市陽光醫院一樓消防控制室內,將正在執行職務的民警袁某某打傷,左小指腫脹,右側上唇內部出血。經鑒定:袁某某口唇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抓獲歸案。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妨害公務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嶺市陽光醫院一樓消防控制室內,將正在執行職務的民警袁某某打傷,左小指腫脹,右側上唇內部出血。經鑒定:袁某某口唇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陳述,證人于德水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詢,歸案情況,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好,無前科劣跡,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緩刑)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張曉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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