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55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5-16)
(2016)吉0381刑初55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現住吉林省梨樹縣。曾因犯尋釁滋事、故意傷害,于2008年11月6日被公主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于2011年6月25日刑滿釋放;又因犯故意傷害,于2013年2月26日被公主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于2014年4月1日刑滿釋放,F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于2016年3月5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F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權、書記員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時許,被告人袁某因瑣事糾集趙某(另案處理)、高某某(1999年10月15日出生)、劉某某(2000年10月24日出生)等人使用鎬把,在公主嶺市市嶺西某某小區北門附近,將被害人李想的吉C5U210號捷達車砸壞。經公主嶺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吉C5U210號捷達FV7160CIX小型轎車損壞修復價格為2068元。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糾集三人故意毀壞財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袁某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時許,被告人袁某因瑣事糾集趙某(另案處理)、高某某(1999年10月15日出生)、劉某某(2000年10月24日出生)等人使用鎬把,在公主嶺市市嶺西某某小區北門附近,將被害人李想的吉C5U210號捷達車砸壞。經公主嶺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吉C5U210號捷達FV7160CIX小型轎車損壞修復價格為2068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想陳述,證人劉某某等人證言,價格鑒定,常住人口查詢,歸案情況,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糾集三人故意毀壞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袁某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等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第六十五條(累犯)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張曉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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