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41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381刑初54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現住吉林省雙遼市。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6年3月4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田耕,吉林碩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第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琳、書記員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及辯護人田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范某酒后駕駛吉CJ3182號吉利牌轎車,在公主嶺市玻璃城子鎮街道內行駛,后被查獲。經鑒定:范某駕駛時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18.41mg/100ml。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范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范某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辯護人田耕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機關及當庭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坦白;被告人范某無前科劣跡,可酌情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范某酒后無證駕駛吉CJ3182號吉利牌轎車,在公主嶺市玻璃城子鎮街道內行駛,后被查獲。經鑒定:范某駕駛時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18.41mg/100ml。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證人魏某某、范某某、良某某等人證言,檢測報告,常住人口查詢,歸案情況,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范某的辯護人田耕關于被告人范某有坦白情節,無前科劣跡,可酌情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緩刑),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張曉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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