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12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0381刑初51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現住公主嶺市。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8日對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審。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為享受惠民政策,虛報飼養育肥豬3000頭,與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公主嶺市營銷服務部訂立了育肥豬養殖合同,繼而隱瞞自己在保險期間內實際養殖育肥豬482頭的事實,于2015年11月騙取政府發放的“防災減損費”人民幣9064.80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機關投案,涉案金額均已返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張某某、孫某某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保險憑證,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罰沒款專用票據,常住人口查詢,涉案人員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防災減損費,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當庭自愿認罪,無前科,贓款已返還等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第六十七條(自首),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張曉春
人民陪審員 魏金鳳
人民陪審員 武淑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譯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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