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32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0381刑初53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合同詐騙,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詐騙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甲,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合同詐騙,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乙,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合同詐騙,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合同詐騙,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甲、孟某乙、楊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石歲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孟某甲、孟某乙、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作為農機銷售商的被告人李某為騙取國家補貼每臺德州燁龍農業機械制造有限公司4YZP-4玉米收割機人民幣70500元,與被告人孟某甲在公主嶺市楊大城子鎮商量后,由被告人孟某甲找來被告人孟某乙、楊某某及謝某某、孟某丙(另案處理),由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楊某某、謝某某、孟某丙的名義從被告人李某處每人虛假購買玉米收割機一臺,共計五臺。后以被告人孟某乙、楊某某頂名的農機補貼款共計人民幣141000元已撥付到位,并已被告人李某取走。被告人孟某甲同謝某某、孟某丙每人意圖騙取的補貼金額人民幣70500元,經公安部門通知財政部門后暫未撥付。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楊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孟某甲、孟某乙、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謝某某、孟某丙、張某某、蘭某某、王某某、劉某等的證言,常住人口登記,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補貼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楊某某虛構事實,騙取國家惠農補貼,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甲、孟某乙、楊某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孟某甲在該起詐騙犯罪中有部分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本院決定對三被告人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并全部返還贓款,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楊某某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條(從犯)、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緩刑)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4萬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孟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孟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馬俊娟
代理審判員 劉思陽
人民陪審員 張曉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鈺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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