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275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381刑初27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現住公主嶺市。因涉嫌盜竊,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2日對被告人馬某某取保候審。
被告人耿某某,男,現住公主嶺市鎮楊大城子平安村6組6號6室。因涉嫌盜竊,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2日對被告人耿某某取保候審。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躍順、書記員郭和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經預謀,竄至公主嶺市玻璃城子鎮姜某某家,盜竊14只大鵝,隨后竄至長嶺縣東嶺鄉,盜竊賈某某家黃色狗一條,劉某某家黃黑色狗一條,王甲家鵝5只,后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姜某某家被盜大鵝價值人民幣1300元;賈某某家被盜黃色狗價值人民幣440元,劉某某家被盜黃黑色狗價值人民幣550元,王甲家被盜鵝價值人民幣455元。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
(一)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供述;
(二)失主的姜某某、賈某某、劉某某、王甲陳述;
(三)證人王某某、王乙等人證言;
(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
(四)現場勘查筆錄;
(五)常住人口查詢,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筆錄,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等。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馬某某、耿某某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予以全部供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經預謀,竄至公主嶺市玻璃城子鎮團山子村三組姜某某家,盜竊14只大鵝,隨后竄至長嶺縣東嶺鄉六家子村,盜竊賈某某家黃色狗一條,劉某某家黃黑色狗一條,王甲家鵝5只,后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姜某某家被盜大鵝價值人民幣1300元;賈某某家被盜黃色狗價值人民幣440元,劉某某家被盜黃黑色狗價值人民幣550元,王甲家被盜鵝價值人民幣455元。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人馬某某供述。證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其
與耿某某商量,公主嶺市玻璃城子鎮團山子村三組一家,偷14只大鵝,在長嶺縣東嶺鄉六家子村一家偷黃色狗一條,另一家偷黃黑色狗一條,偷一家鵝5只的事實。
2、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證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其
與馬立東在公主嶺市玻璃城子鎮團山子村三組一家偷14只大鵝,在長嶺縣東嶺鄉六家子村一家偷黃色狗一條,另一家偷黃黑色狗一條,偷一家鵝5只的事實。
失主姜某某、賈某某、劉某某、王甲陳述。分別證明自己
家的狗及大鵝被盜的事實。
證人王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左右,其
鄰居姜某某家大鵝被盜的事實。
證人王乙證言。證明2014年10月5日賈某某家狗一條,劉
秀梅家狗一條被盜的事實。
證人尹某證言。證明2014年10月5日王甲家大鵝被盜的事
實。
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馬立
生、耿某某盜竊的物品情況。
發還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將扣押的物品返還給失主的情
況。
照片。證明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盜竊的物品照片情況。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馬某某、耿某某盜竊的物品價格情
況。
11、勘查現場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勘查現場情況。
12、常住人口查詢。證明證明被告人馬某某于198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人耿某某于1972年12月5日出生,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13、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14、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均無違法犯罪記錄。
綜上,根據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盜竊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馬某某、耿某某系投案自首,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罰金),第六十七(自首),第七十二條及七七十三條(緩刑)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490元(此款已繳納)。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49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張曉春
人民陪審員 馬曉莉
人民陪審員 魏金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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