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94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381刑初49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7日對被告人隋某某取保候審。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隋某某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虛報育肥豬飼養數量為3000頭,與華安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嶺支公司訂立育肥豬養殖保險合同,繼而隱瞞自己在保險期間內實際養殖育肥豬數量僅為1300頭的事實,騙取政府發放的“育肥豬防疫費”人民幣61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隋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常住人口數據查詢,到案經過,罰沒款專用票據,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政補貼,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隋某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第六十七條(自首)、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12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審判員 孫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譯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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