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79號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322刑初7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樹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梨樹縣。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梨樹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以梨檢刑訴(2016)第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劉某甲在梨樹縣東河鎮趙家店村劉某乙處以1800元的價格購買無來歷憑證的本田牌SDH125-46型藍色兩輪摩托車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000元。該摩托車系被害人張某于2009年10月份在公主嶺集貿城東門丟失。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劉某甲供述,證人張某、劉某乙的證言,抓獲經過等。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低于市場價格收購來源不明的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庭審理時,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劉某甲在梨樹縣東河鎮趙家店村劉某乙處以1800元的價格購買無來歷憑證的本田牌SDH125-46型藍色兩輪摩托車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000元。該摩托車系張某于2009年10月份在公主嶺集貿城東門丟失。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劉某甲到公安機關自首。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劉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2、刑事判決書,證明劉某乙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刑罰。
3、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涉案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000元。
4、起、返贓筆錄,證明被告人劉某甲將盜竊的摩托車返給被害人張某。
5、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2010年3月份,劉某甲到我家溜達,看見我家院里停放一臺藍色的本田125型摩托車,他給我1800元錢騎走了。這臺摩托車沒有任何手續。發動機號53030199,車架號LALPCJF8253210732。
6、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09年10月份我和我老公劉山去公主嶺集貿城去買東西,我的本田125型摩托車停在集貿城的東口,我倆出來后發現我的摩托車沒有了。發動機號53030199,車架號LALPCJF8253210732。
7、被告人劉某甲供述,2010年3月份,我去劉某乙家溜達,看見他家院里有一臺藍色的本田125型摩托車,我就問劉某乙賣不賣,他說賣,最少1800元錢,我圖便宜,我就給他1800元錢把摩托車買來了。摩托車沒有手續好像是被偷的。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低于市場價格收購來源不明的車輛,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視被告人劉某甲案發后將贓物返還及自首情節,可對其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條(自首)、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罰金)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判處的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朱 穎
人民陪審員 王桂英
人民陪審員 張 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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