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265號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5-11)
(2015)伊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男,漢族,農民,現住伊通滿族自治縣。
訴訟代理人張鴻雁,伊通滿族自治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男,滿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伊通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公訴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樂、書記員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及訴訟代理人張鴻雁、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4時許,伊通滿族自治縣新興鄉鞏固村六組村民王某甲因懷疑被告人李某甲用農藥將其兒子王某乙家地里的玉米苗藥死,便手持鎬頭來到被告人李某甲家,當時李某甲家中無人,王某甲將李某甲家窗戶玻璃和農用三輪車擋風玻璃砸碎。此時正好李某甲趕回家中見此情況,便與王某甲廝打在一起,李某甲將王某甲打倒后又踢打王某甲肩部,致王某甲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左側鼻骨骨折、眼部外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左手掌皮膚裂傷,王某甲被傷害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陳述,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無視國法約束,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訴稱,2015年7月12日下午,原告人與被告人發生廝打,原告人的鼻子被打骨折、眼部被打充血及肋骨被打骨折兩根,經鑒定為輕傷。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要求被告人賠償其醫療費9009.42元、護理費992.64元(124.08元8天1人)、伙食補助費800元(每天100元8天1人)、誤工費784.96元(每天98.12元8天1人)、交通費1730元、鑒定費3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出院后誤工費6402.51元(2134.17元3個月)、出院后護理費8096.25元(2698.75元3個月),共計人民幣33,115.78元。同時原告人向法院提交下列證據:居民身份證復印件、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案及出院診斷書、交通費票據、鑒定費票據。其訴訟代理人意見為:1、被告人李某甲認罪態度不好,當庭拒不認罪。2、被告人犯罪情節惡劣,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不具有法定從輕情節,應從重處罰。3、被告人李某甲案發后,拒不賠償被害人王某甲經濟損失,沒有得到王某甲諒解,沒有悔罪表現,不具備酌定從輕情節。
被告人李某甲辯解其不是故意傷害,是正當防衛。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表示李某甲先砸我家,我只同意賠償3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4時許,伊通滿族自治縣新興鄉鞏固村六組村民王某甲因懷疑被告人李某甲用農藥將其兒子王某乙家地里的玉米苗藥死,便手持鎬頭來到被告人李某甲家,當時李某甲家中無人,王某甲將李某甲家窗戶玻璃和農用三輪車擋風玻璃砸碎。此時正好李某甲趕回家中見此情況,便與王某甲廝打在一起,李某甲將王某甲打倒后又踢打王某甲肩部,致王某甲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左側鼻骨骨折、眼部外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左手掌皮膚裂傷,王某甲被傷害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傷者王某甲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傷者王某甲左側鼻骨骨折、眼部外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左手掌皮膚裂傷之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二、扣押清單證明扣押鎬壹把,特征長1米的木頭把。
三、現場照片,證明李某甲家三輪車玻璃及南窗戶玻璃被砸碎的情況。
四、現場方位圖,證明李某甲與王某甲打仗的位置,在李某甲家院里。
五、證人楊某某證言,證明2015年7月10日左右,下午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聽見外面有人吵吵,就出去看見王某甲在李某甲家門口外邊和李某甲吵吵,王某甲臉上有血,王某甲兒媳婦用鞋底子打李某甲肩膀兩下,不大一會派出所就來了。
六、證人裴某某證言,證明2015年7月12日,下午幾點我忘了,我老公公王某甲在李某甲家院里被李某甲打了,等我到場時,都打完了,我看見王某甲臉上都是血,手上也是血,左手有個口子,我問李某甲你打他干啥,李某甲說:”砸我家,把我家玻璃都砸碎好幾塊,我不揍他”,后來王某甲報案了。王某甲懷疑李某甲撒的農藥把我家苞米藥死了。
七、證人李某乙證言,證明前幾天,我到東上臺子屯找王某丙玩,剛到他家門口,他媽出來跟我說有點事,你送我到西窩棚屯。到地方后,我看見王某丙的爺臉上右側有血,鼻子也有血,手也有血,王某丙他爺從院里出來,往大道上走了,還有個人從院里出來,別人說是他家,我沒看見這個人(李某甲)有傷。
八、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明2015年7月12日下午2點多鐘,在我家院里我將王某甲打了。我從長春辦事回來,到家院里看見我家南面窗戶玻璃被砸碎了六塊,我家農用車前擋風玻璃被砸了,我剛要收拾屋子,聽見外面有人喊我,我出去后看見王某甲站在我家房門口,他手里拿著鎬,他拿鎬要打我,沒打到我,讓我躲過去了,我就從王某甲手里往下搶鎬,我倆就撕扒到一起,搶了半天我才把鎬搶下來,在搶鎬的過程中我倆撕扒倒了好幾次,起來還撕扒,撕扯過程中我用手背子打到他眼睛和鼻子上了,當時他鼻子出血了,眼睛腫了,把他撕扒倒后,我用腳踢他肩膀子二下,之后他就起來,給他親屬打電話,他也報警了,不大一會,來了兩個女的,他兒媳婦問我:”你因為什么打我爸啊,給打這樣,”我說:”他上我家給我家玻璃都砸了,我不揍他”,他兒媳婦和他姑娘用鞋底打我頭部和胳膊。王某甲鼻子出血了,眼睛腫了,手被劃個口子,出血了,鼻子和眼睛是我用手背子打的,手應該是搶鎬時,鎬尖子劃的。王某甲胸部受的傷是搶完鎬之后,我往出推他,我把他推倒了,我也倒了,砸他身上,我想讓他起來,我又照他肩膀踢他兩腳,王某甲胸部傷可能是我倒后砸他身上砸的。王某甲找我打仗因為他懷疑他兒子王某乙的地是我用藥把苞米苗子藥死了。
九、被害人王某甲陳述,證明2015年7月11日晚上6點多鐘,我兒子王某乙發現他在我們村西窩棚屯包的地玉米苗被人撒藥藥了,他懷疑是西窩棚屯李某甲給撒的藥。第二天上午10點我兒子王某乙領警察去地里,我直接去李某甲家,我在李某甲家西側倉房找個藥壺在西窩棚屯屯里給警察了。下午2點左右我騎著電動三輪車,拿把鎬又去李某甲家,我用鎬砸碎李某甲家三個窗戶玻璃,然后又把院里農用車的擋風玻璃砸碎了。之后我出院騎三輪車要回家,就碰見李某甲騎摩托車回來了,李某甲回來在院外就知道他家車擋風玻璃被我砸碎了,下車就用一只手拽著我,一只手拿著我拿來的鎬把我拽他家院里農用車前面說:”我讓你王某甲上我家來砸我,我好好收拾收拾你,我李某甲在西窩棚屯怕過誰,你好好打聽打聽。”說著李某甲拿鎬就要打我,我上去就把鎬頭抓住了,當時把我手給砍破了,而且鎬余勁又打我臉上右眼眶處,然后李某甲又用手打我,把我打倒,接著李某甲上去又用腳踹我胸部和肩部不少腳,把我給踹蒙了。后來等我醒過來時,屯子里就來了不少人,我拿起電話給家里打電話,我兒媳婦裴某某和我女兒王曉麗來看見我被打的滿臉是血,我兒媳婦用鞋底子打李某甲兩下子,后來警察就去了。
十、違法犯罪經歷查詢單,證實被告人無前科劣跡。
十一、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十二、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關于被告人提出其行為是正當防衛的辯解,經查被告人李某甲把被害人王某甲手中的鎬搶下來之后,并未冷靜處理問題,繼續撕打過程中,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在案被害人傷情鑒定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足資認定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對被告人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被傷后于2015年7月12日到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就診,在該醫院住院治療8天,二級護理。出院診斷為頭面部外傷、右側眼眶內側壁骨折、左側鼻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左手掌側皮膚裂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請求被告人李某甲賠償的醫療費為8232.18元、誤工費784.96元(98.12元8天)、護理費992.64元(124.088天1人)、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800元(100元8天)、鑒定費3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1409.78元。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害人的自然情況。
被害人王某甲住院病案及出院診斷,證實被害人王
慶山2015年7月12日到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二級護理。
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收費專用票據1
張、門診收費專用票據1張、門診掛號費收據1張,證明被害人醫療費用合計8232.18元。
伊通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伊通公鑒中心(傷鑒)字
[2015]第1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1、根據病歷記載及檢查所見,王某甲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左側鼻骨骨折眼部外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左手掌皮膚裂傷損傷存在。2、按傷者王某甲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其左側鼻骨骨折、眼部外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左手掌皮膚裂傷之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綜上所述;傷者王某甲被傷害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五、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發票1張,證明鑒定費用300元。
六、交通費票據,證明合理交通費用300元。
綜上,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被害人王某甲,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被告人李某甲在承擔故意傷害犯罪刑事責任的同時,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但因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明顯過錯,被害人亦應自行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甲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應承擔的賠償款項為合計人民幣11409.78元的60%,即6845.87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明顯過錯,對被告人可酌定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賠償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擔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出院后誤工費及護理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對于本案的引發存在明顯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三十六條賠償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民事賠償、第一百三十一條混合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賠償范圍、第十九條醫療費、第二十條誤工費、第二十一條護理費、第二十二條交通費、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之規定,經本院審委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各項
經濟損失11409.78元的60%,即6845.87元,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內一次性付清。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依《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管 平
審 判 員 張麗梅
代理審判員 王 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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