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23號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3-28)
(2015)伊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房某甲,男,漢族,大學文化,系上海市統計設計院干部,現住伊通滿族自治縣。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8月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滿族,初中文化,服務人員,現住伊通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伊通滿族自治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光遠,吉林崇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9月1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滿族,無職業,現住伊通鎮福安街二委。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公訴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國輝、浦兆瑞、書記員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房佳渝、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光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8時許,被告人郭某某駕駛桂LAB295號轎車沿伊通滿族自治縣伊通鎮中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門家屯路口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由房某乙騎的自行車相撞,致使房某乙當場死亡,車輛損壞,郭某某駕車逃逸,經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房某乙無責任,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房某甲證言,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及行車證復印件、戶籍信息等書證,物證照片,《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勘查筆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無視國法約束,違章駕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2015年3月6日18時許,被告人郭某某駕駛桂LAB295號轎車,與前方同向行駛由房某乙騎的自行車相撞,致使房某乙搶救不及時死亡,車輛損壞,郭某某駕車逃逸,經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郭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房某乙無責任。被告人郭某某所駕駛的車輛系其在李某某處購買的報廢車輛。故請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交通肇事罪,并從重處罰。2、判令二被告人連帶賠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255,396.02元(23,217.82元11年)、喪葬費23,258.00元,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合計328,654.02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當庭表示同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郭某某有從輕或減輕情節。①有自首情節②犯罪較輕,可以免除處罰。2、被告人郭某某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系初犯,無前科劣跡。3、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認罪悔罪、如實供述、主動提出對受害人家屬作出賠償的意愿。4、受害人在此案件中也有過錯,從公安偵查機關調取的視頻資料可以看出。受害人系占用機動車道,由于相對方向車燈照時致使被告人沒有看清受害人騎自行車的位置,致受害人死亡。在量刑上應予以從輕處罰。5、根據情況說明,被害人究竟是哪個車致死無法查清,應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其不負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時許,被告人郭某某駕駛桂LAB295號轎車沿伊通滿族自治縣伊通鎮中華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門家屯路口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由房某乙騎的自行車相撞,致使房某乙當場死亡,車輛損壞,郭某某駕車逃逸,經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房某乙無責任,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根據監控錄像顯示及交警大隊出具情況說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6日18時許駕駛桂LAB295號轎車將同一方向騎自行車的房某乙撞倒后一分鐘左右又有一輛轎車駛入肇事現場,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此案現沒有偵破。房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頭部胸部損傷,引起創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現無法確定房某乙的死亡系郭某某駕駛的轎車所致,還是第二臺車輛導致死亡。
又查明,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是被告人郭某某,該車系郭某某在李某某處購買的報廢車輛。本次交通事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房某甲因郭某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278654.02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55396.02元(23217.82元11年)喪葬費23258.00元。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家屬賠償了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278654.02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證實我開車發生交通事故,來投案自首。2015年3月6日晚6點左右,在伊通鎮西嶺七星山賓館對面,我開桂LAB295.黑色的桑塔納轎車撞了一輛自行車,事故后我開車走了。年前買的車沒過戶,有協議。
二、證人房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6日晚上6點40左右村里的人告訴我房某乙發生交通事故,我就去現場。
三、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6日晚18時許,我在西廣場附近由西向東溜達,到門家屯時突然聽身后”嘭”的一聲,動靜挺大,回頭一看距離我身后40-50米一輛轎車把一個自行車的女的撞飛了,轎車直接開走了,相撞不長時間,又過來一輛淺色的轎車,我也沒看到撞沒撞上地上的女的,然后淺色的轎車也開走了,看到地上的女的伸手,不知道喊什么,我往回走了20多米從遠去看看,沒敢走太近。不一會來了幾個人,我呆了不到10分鐘就走了,看到還在動。
四、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6日不到6點我在家看門口有一人在道上截車,我出去看,到跟前看了一眼,地上躺一個老太太頭朝南,腳朝北,當時沒有死,手還在動,看一眼之后認出是沈家屯一個退休的校長,后我回家了,我在現場有4-5分鐘。
五、證人閆某某證言,證實聽說當天晚上6、7點,我診所有患者來一個買藥的說北道死個人,然后陪患者打針的家屬去看熱鬧去,看熱鬧人回來說被撞那個人胳膊好像還動呢。
六、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比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的基本情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郭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房某乙無責任。
八、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房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頭部胸部損傷,引起創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九、違法犯罪查詢單,證實被告人郭某某無前科劣跡。
十、同步錄音錄像
十一、監控光盤一個
十二、伊通滿族自治縣交警隊出具情況說明,證實現無法確定房某乙的死亡為郭某某駕駛的桂LAB295號轎車所致,還是第二名車輛所導致死亡。
十三、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投案自首
十四、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情況。
綜上,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
附帶民事訴訟證據:
1、戶口抄件和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害人房某乙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房某甲的關系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自然情況。
2、買賣合同,證實2014年12月20日郭某某購買李某某所有的桂LAB295號車一輛。
3、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房某乙于2015年3月6日在中華路門家屯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違章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未停車搶救傷者及保護現場,駕車逃離現場,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事故發生后約一分鐘左右又有一轎車駛過與被害人相撞,對于被害人房某乙被撞死亡,是被告人的肇事行為所致,還是第二輛轎車駛過肇事現場與被害人身體相撞所致,依據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無法查明。因此,對被告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合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所有的車輛未進行檢驗仍出賣給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李某某出賣車輛時具有明顯過錯,對被告人郭某某給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理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李某某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依據《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房某甲訴求的死亡賠償金255396.02元(23217.82元11年)、喪葬費23258.00元,總計為278654.02元應予保護。因精神損失費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條賠償經濟損失、第六十七條自首、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委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房某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合理經濟損失總計為278654.02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管 平
審 判 員 杜凌飛
人民陪審員 王大業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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