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60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402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遼源市,現居住地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四合小區。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3月至4月間,在本市七一花園附近,隱瞞其已將位于本市“東藝嘉園2號樓606室”住宅以13.5萬元的價格抵押給“長城小額貸款”公司的事實,并提供虛假的工作證明再次使用該房屋作抵押,與被害人張某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分兩次共騙取張某某人民幣5萬元。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劉某某返還張某某人民幣2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間,劉某某隱瞞其已將東藝嘉園2號樓606室住宅以13.5萬元的價格抵押給遼源市長城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事實,提供虛假的工作證明再次使用該房屋作抵押,與張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分兩次共騙取張某某人民幣5萬元。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劉某某返還張某某人民幣2萬元。2015年12月22日,劉某某母親償還張某某3萬元,張某某對劉某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張某某陳述,2014年3月28日,劉某某拿著工作證明、房屋買賣協議抵押,向他借了3萬元。過了十多天,又借了2萬元。2014年7月左右,劉某某帶著他去大遼貸款公司貸款,還給他2萬元。后來聯系不上劉某某,聽說劉某某用一處房產在長城和大遼兩家貸款公司貸款,才知道被騙了。
2.證人欒某某證言,2014年3月27日,劉某某用東藝家園2號樓80多平米的住宅抵押貸款,并在房產局作的他項權利證。
3.證人孫某某證言,系遼源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行政辦公室副主任,證實劉某某是其單位員工,一年多沒上班。劉某某工作證明不是其單位出具,公章是假的。
4.借款申請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他項權利證書,證實劉某某在遼源市長城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東藝嘉園2號樓606室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實。
5.借據、工作證明及房屋買賣協議書,證實劉某某在張某某處以東藝嘉園2號樓606室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實。
6.收條、諒解書,證實劉某某償還張某某3萬元,張某某對劉某某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劉某某的任何責任。
7.被告人劉某某供述,2014年3月末的一天,帶著購房合同和購房收據與張某某簽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以房子作抵押從張某某處借了3萬元。過了一個月左右,他又用郵政銀行的工資卡和偽造的工作證明抵押,從張某某處借了2萬元。后來張某某發現他已經把房產抵押給長城公司的事,他到大遼公司兩次抵押借款,還了張某某2.5萬元。之后沒有償還能力,就去廈門躲著,手機號也換了。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劉某某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劉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贓,被害人表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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