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47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402刑初147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遼源市人。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遼源市龍山區隆府小區C區22號1單元201室。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遼源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3月7日經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3月25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5日16時許,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駕駛×××夏利牌小型轎車沿本市多壽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濟州島洗浴門前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1.27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閆某某證言:2016年1月5日下午,和薛某某在一起喝酒。
2、書證:常住人口信息查詢、駕駛人員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證明,薛某某自然情況;鑒定書證明: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1.27毫克/100毫升;抓獲經過、照片證明,2016年1月5日16時許,民警在多壽路設卡,將薛某某查獲,提取靜脈血。
3、視聽資料: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起訴意見書。
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6年1月5日16時許,酒后駕駛×××夏利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濟州島洗浴門前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的事實。
綜上,被告人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供認,對所提供的證據也沒有異議。有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酒后駕駛的事實,并有書證、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薛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如實供述、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姚冬梅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王 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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