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25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402刑初125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身份號碼×××,住遼源市西安區富國新村A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遼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8日被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牟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5月份,在中國銀行遼源分行申請辦理了一張尾號為1467的信用卡,并將此卡借給李某某(另案處理)進行透支使用,至2014年9月2日共透支本金28,524.88元,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張某某改變聯系方式躲避銀行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歸還。案發后,張某某將所欠本息歸還中國銀行遼源分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且數額較大,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報案材料,證實中國銀行遼源分行在信用卡清收工作中,發現張某某從2014年5月20日起到報案前惡意透支42,734.66元,透支時間長達360天,經銀行人員電話、上門催收多次拒不還款或無效還款的事實。
2、中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證實被告人張某某2014年5月14日在中國銀行遼源分行辦理信用卡的事實。
3、銀行卡交易記錄、信用卡逾期明細記錄,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信用卡使用情況以及所欠銀行本金利息金額,其中應收本金28,524.88元
4、催收歷史記錄、照片,證明中國銀行遼源分行工作人員對張某某催收的事實。
5、公安機關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被遼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抓獲。
6、中國銀行遼源分行說明,證實張某某已于2016年3月1日還款42,734.66元,賬戶結清。
7、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證實張某某身份情況。
8、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其與被告人張某某由于缺少資金,便在2014年4月至5月份在中國銀行申請辦理一張信用卡,并從2014年7月透支使用張某某所辦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為29,800.00元,中國銀行多次找張某某催收,張某某也多次要求他還款,但其始終無能力償還。
9、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5月份在中國銀行辦理一張信用額度為30,000.00元的信用卡,后借給李某某使用。至2015年12月份銀行短信提醒欠款金額為42,000.00元,經銀行催收后,更換電話號碼躲避銀行催繳,并多次催促李某某還款,但李某某始終未償還。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張某某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屬惡意透支,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且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當庭自愿認罪,在案發后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班曉偉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吳 潔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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