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22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402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身份號碼×××。住遼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三亞市公安局河東派出所抓獲,12月18日羈押于海南省三亞市第一看守所;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F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使用偽造的“遼源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章加蓋在收入證明上,于2014年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遼源分公司申請卡號為×××信用卡一張,后進行大量透支,超過規定的透支期限,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冷某某后變更聯系方式未通知發卡行,透支本金合計人民幣19,890.26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且數額較大,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冷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申請表,證實冷某某辦理中國銀行信用卡的事實;報案材料,證實冷某某透支數額及中國銀行報案的事實;銀行交易記錄,證實冷某某信用卡使用及還款情況;催收記錄、催收通知書、照片,證實銀行對冷某某多次催收的事實;公安機關抓獲經過、羈押證明,證實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三亞市公安局河東派出所抓獲,18日臨時羈押于海南省三亞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實;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證實冷某某自然身份情況;鑒定文書,證實冷某某偽造單位收入證明的事實。
2、證人劉某某、楊某某證言,二人系中國銀行遼源分行工作人員,證實2015年6月初開始二人對冷某某進行了三次上門催繳,并將催繳通知書交給其親屬,冷某某從沒與中國銀行工作人員聯系。
3、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2月份,其為冷某某辦理了一張中國銀行的信用卡,冷某某委托其套取現金用于償還欠款和利息。
4、證人韓某某證言,其為被告人冷某某同事。證實2014年12月份,發現冷某某脫崗,經過詢問,冷某某表示在外面欠了大概十多萬元。
5、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7月冷某某在北京恒昌惠誠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遼源分公司辦理4萬元的借款,借款時長36個月,未歸還欠款。
6、被告人冷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12月其利用假公章出具收入證明,并申請辦理一張額度為兩萬左右中國銀行信用卡,后將此卡交給王某某為其套取現金用以歸還欠款和利息。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冷某某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屬惡意透支,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且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冷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班曉偉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吳 潔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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