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88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12)
(2016)吉0402刑初88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東遼縣。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恒波,吉林旭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牟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紀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在本市龍翔投資公司,利用事先偽造的自己已經在伊通農村信用社抵押的車輛登記本(編號為:220000235849,車牌號為×××的飛碟牌白色SUV車)及車輛作抵押,從謝某某處進行高息借款(雙方簽訂的是車輛買賣合同)人民幣40000元。所得贓款被其揮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紀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紀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非常后悔,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對紀某某犯詐騙罪無異議,認為紀某某系初犯,犯罪情節輕微,當庭認罪,其家屬已經償還并取得諒解,希望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在本市龍翔投資公司,紀某某隱瞞其在伊通農村信用社抵押貸款購買飛碟牌白色SUV車(車牌號為×××),貸款未還清的事實,利用該車及偽造的該車車輛登記本(編號為:220000235849)作抵押,簽訂車輛買賣合同,從謝某某處高息借款4萬元。2015年12月8日,謝某某收到紀某某返還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謝某某陳述,2014年7月17日,紀某某用一臺白色SUV車作抵押,管他借4萬元錢,如果一個月還不上,把車過戶給他,簽訂車輛買賣合同,紀某某把車輛登記本和行車證也押給他。之后四、五個月里,紀某某陸續給他利息5千余元。2015年9月10日車不見了,他報案才知道車是貸款買的,被伊通法院扣走了,抵押的登記本也是假的。后來紀某某的愛人把4萬元錢還給他了。
2.機動車買賣合同及收條,2014年7月17日,紀某某向謝某某借款時,簽訂車輛買賣合同及收取謝某某現金。
3.×××車輛登記證書及鑒定文書,證實紀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謝某某借款時所抵押的汽車登記證書系偽造。
4.吉林省農村信用社個人消費借款、抵押、保證合同及還款票據,證實紀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在伊通縣農村信用社貸款,由伊通萬通汽車貿易公司保證,并在該公司購買飛碟牌汽車,后因紀某某不還款,該公司為紀某某償還貸款的情況。
5.證人鄭某某證言,系伊通縣萬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證實2013年5月份紀某某在伊通縣農村信用社貸款購車,車輛登記證書放在信用社,公司替紀某某擔保。后來紀某某不還銀行貸款,其公司于2013年9月開始墊付銀行貸款,并申請法院保全車輛。
6.情況說明,證實紀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在伊通農村信用社貸款購車,車輛登記證書在該信用社保管。
7.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證實紀某某向謝某某借款時所抵押的車輛被伊通縣法院扣押的事實。
8.收條,證實2015年12月8日謝某某收到紀某某返還4萬元的事實。
9.被告人紀某某供述,知道銀行貸款車不給抵押借錢,就事先準備了一個假的車輛登記本。2014年7月,通過梁超介紹在小紅帽對面的銀河小區內的龍翔投資公司,與謝某某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約定他將車抵押給謝某某,謝某某借他4萬元錢,期限一個月,5分利。扣了利息2千元,交給他38000元。后來車被銀行收回,他沒錢就跑了。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紀某某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紀某某犯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紀某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4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吳 潔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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