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80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11)
(2016)吉0402刑初80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明遠,遼源市人。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遼源市龍山區廣廈小區6號樓3單元209室。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明遠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明遠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明遠于2015年6月至10月,在任遼源市煙草公司送貨員期間,對本市宇升自選超市、遼河半島旺角超市、東升村忠武超市等7家商戶謊稱自己可以幫助其購買到低價香煙,騙得上述商戶預付款合計137,882元,所得贓款被其揮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明遠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夏明遠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夏明遠系遼源市煙草專賣局送貨員,2015年6月至10月,夏明遠在送貨時,謊稱可以幫助購買到低價香煙為由騙取禧欣達超市人民幣10,530.00元;宇升自選超市人民幣8,998.00元;忠武超市人民幣19,316.00元;天天超市人民幣14,527.00元;半島旺角人民幣12,000.00元;貴臣煙店人民幣69,136.00元;國慶新芳人民幣3,375.00元。合計人民幣137,882.00元,所得贓款被其揮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被害人呂某某陳述:我在福鎮菜市場開一家宇升自選超市,因為夏明遠經常給我家送煙,就認識了。2015年10月,夏明遠說“能買到沒漲價的煙”,我就相信了,被騙人民幣8,998.00元。
2、被害人于某某陳述:我在南環開一家貴臣煙店,因為夏明遠經常給我家送煙,就認識了。2015年6月,夏明遠說“能買到沒漲價的煙”,我就相信了,被騙人民幣69,136.00元。
3、被害人劉某甲陳述:我在遼河半島開一家旺角超市,因為夏明遠經常給我家送煙,就認識了。2015年9月,夏明遠說“能買到沒漲價的煙”,我就相信了,被騙人民幣12,000.00元。
4、被害人林某某陳述:我在我的家園開一家天天特價倉儲超市,因為夏明遠經常給我家送煙,就認識了。2015年9月,夏明遠說“能買到沒漲價的煙”,我就相信了,被騙人民幣14,527.00元。
5、被害人李某甲陳述:我在東升村開一家忠武超市,因為夏明遠經常給我家送煙,就認識了。2015年10月,夏明遠說“能買到沒漲價的煙”,我就相信了,被騙人民幣19,316.00元。
6、被害人韓某某陳述:我在國慶村開一家新芳超市,因為夏明遠經常給我家送煙,就認識了。2015年5月,夏明遠說“能買到沒漲價的煙”,我就相信了,被騙人民幣3,375.00元。
7、被害人李某乙陳述:我在七一開一家禧欣達超市,因為夏明遠經常給我家送煙,就認識了。2015年9月,夏明遠說“能買到沒漲價的煙”,我就相信了,被騙人民幣10,530.00元。
8、證人王某某證言:和夏明遠是同事,夏明遠曾用我的身份證在工商銀行辦理一張信用卡。
9、證人劉某乙證言:夏明遠已經被煙草公司開除。
10、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明,夏明遠自然情況;到案經過證明,2015年12月17日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夏明遠抓獲;卷煙價格調整表證明,2015年卷煙價格;收條、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證明,夏明遠詐騙金額;遼煙(2015)15號文件證明,遼源市煙草專賣局對夏明遠解除勞動合同。
11、視聽資料:被告人夏明遠供述。
12、被告人夏明遠供述:我是遼源市煙草專賣局送貨員,2015年6月至10月,我利用煙草漲價的機會和商戶說“我有漲價前的存煙,價錢便宜”。因為我工作很多年,和這些商戶有來往,所以他們相信我,我利用這點騙取禧欣達超市人民幣10,530.00元;宇升自選超市人民幣8,998.00元;忠武超市人民幣19,316.00元;天天超市人民幣14,527.00元;半島旺角人民幣12,000.00元;貴臣煙店人民幣69,136.00元;國慶新芳人民幣3,375.00元。合計人民幣137,882.00元,所得贓款被揮霍的事實。
綜上,被告人夏明遠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供認,對所提供的證據也沒有異議,有被害人陳述被騙的經過,證人證言證實夏明遠詐騙的事實,并有書證、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佐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明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鑒于夏明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從輕處罰、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明遠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姚冬梅
人民陪審員 蘇奎華
人民陪審員 王 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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