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14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8)
(2016)吉0402刑初114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延輝,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遼源市,現居住地遼源市。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延輝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牟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延輝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延輝于2015年4月至11月間,竄至本市龍山區紅星大藥房門前、市地稅局附近、一實驗小學附近、第一幼兒園附近等地,采用汽車落鎖干擾器干擾他人汽車落鎖的手段,盜竊作案4起,盜得人民幣10500余元、港幣3500余元、女士挎包、錢包、手機、金戒指、金項鏈、黑色手鏈(帶黃金掛墜)、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被盜財物總價值約人民幣30000余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延輝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許延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無異議,稱未盜得黑色手鏈。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許延輝采用汽車落鎖干擾器干擾他人汽車落鎖的手段,在本市龍山區盜竊作案4起。2015年4月28日7時許,在南康街紅星大藥房門前,將被害人寧丹放在黑色吉普車(×××)副駕駛座位上的一銀色夾包盜走,內有蘋果5S手機一部(價值1800.00元),老人機一部等物品。2015年8月6日8時許,在南康街第一幼兒園門前對面的馬路邊,將被害人張敏放在黑色奧迪轎車(×××)副駕駛車座上一棕色挎包盜走,內有現金5000余元及一條雙C型18K金項鏈。2015年8月31日8時許,在東吉街地稅局門前,將鄒婷婷放在白色奧迪Q5(×××)吉普車后座上的一棕紅色挎包盜走,內有現金2500元、港幣3000元、黃金項鏈一條、黃金戒指一枚、黑色手鏈一條等物品。2015年11月2日7時許,在東吉街一實驗小學東側路口處,將曹麗麗放在白色豐田RAV4吉普車(×××)后座上的一黑白相間的女式手拎包盜走,內有現金3000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失主寧丹陳述,2015年4月28日8時許,發現其停在謙寧小學對面紅星藥店門前的車牌號為×××的黑色jeep車內物品被盜,丟失一部蘋果5s手機、一部直板手機及一個銀色夾包及化妝品。
2.失主張敏陳述,2015年8月6日8時許,發現其停在遼源市第一幼兒園門前的車牌號為×××的黑色奧迪A6車內的物品被盜,丟失一個棕色LV錢包、現金5000元左右、香奈兒牌18K金項鏈及銀行卡若干張。
3.失主鄒婷婷陳述,2015年8月31日8時許,發現其停在地稅局門口的車牌號為×××的白色奧迪Q5轎車內物品被盜,丟失一個棕色女士挎包、一個黑色女士手包、人民幣2500元、港幣3500元、黃金項鏈一條、黃金戒指一個、黑色手鏈一條(帶黃金吊墜)。
4.失主曹麗麗陳述,2015年11月2日7時許,發現其停在一實驗小學東側路口處的車牌號為×××的白色豐田RAV4吉普車內物品被盜,丟失一個黑白相見的手拎包,一個黑色長款錢包、現金3000余元及身份證、銀行卡。
5.汽車落鎖干擾器。
6.被盜物品照片,證實鄒婷婷被盜物品情況。
7.許延輝指認現場照片8張,證實許延輝作案現場情況。
8.寧丹提供的蘋果5s銷售憑證、保修憑證及三包憑證,證實其被盜手機相關情況。
9.鑒定意見,證實被盜蘋果5S手機價值人民幣1800元。
10.辨認筆錄,許延輝辨認出照片中的項鏈系其所盜雙C型項鏈;在朋來先敬飯店南側盜竊白色吉普車的車輛標志系豐田牌。
11.光碟,系許延輝盜竊現場視頻。
12.遼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證明,證實許延輝所盜部分贓物無法找到;許延輝所盜竊香檳色吉普車內財物的被害人無法找到,案件無法核實;因看守所環境特殊,辨認筆錄沒有見證人在場。
13.刑事判決書,證實許延輝曾因盜竊罪于2004年9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
14.被告人許延輝供述,2015年4月份至11月份間,在本市龍山區,利用汽車落鎖干擾器干擾汽車落鎖,盜竊車內現金人民幣、港幣、黃金戒指、女士挎包、錢包、銀行卡、身份證等物品。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許延輝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被盜黑色手鏈(帶黃金吊墜)有失主鄒婷婷陳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延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延輝犯盜竊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許延輝稱未盜得黑色手鏈的辯解,不予采信。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期限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延輝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吳 潔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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