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01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7)
(2016)吉0402刑初101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遼源市,現居住地遼源市西安區我的家園B區。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監視居住。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于2014年7月,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分行辦理了一張卡號為×××的信用卡,后使用該卡進行透支,超過規定的透支期限,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拒不歸還,透支本金合計人民幣19,194.66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孫某某在中國銀行遼源分行辦理了一張卡號為×××的信用卡,后使用該卡進行透支,超過規定的透支期限,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拒不歸還,透支本金合計人民幣19,194.66元。2016年2月18日,孫某某歸還中國銀行遼源分行27,0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報案材料,證實中國銀行遼源分行在信用卡清收工作中發現孫某某惡意透支的事實并報案。
2.信用卡基本信息查詢單,證實孫某某的中國銀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194.66元。
3.信用卡申請表,證實孫某某的開卡信息。
4.單位收入證明,證實孫某某聯系他人辦理的假收入證明。
5.信用卡交易記錄,證實孫某某信用卡交易記錄。
6.上門催收記錄及信用卡透支催繳還款通知書,證實中國銀行遼源分行從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多次電話及上門對孫某某進行催繳。
7.中國銀行客戶回單,證實2016年2月18日孫某某向中國銀行信用卡帳號存入27,000.00元。
8.遼源市中心醫院門診診斷書,證實孫某某患有腰間盤膨出,建議休治。
9.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孫某某前科情況。
10.證人劉某某證言,系中國銀行遼源分行工作人員,2014年7月10日孫某某在中國銀行遼源分行申請辦理了信用卡,從2015年4月30日后一直沒有還過款,本金加利息以及滯納金一共欠27000元左右。2015年6月20日開始對孫某某進行催收,發現孫某某本人電話號碼是空號,到孫某某所留單位地址及家庭住址均未能與孫某某聯系上。
11.被告人孫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通過他人辦理一張信用卡,那人向他索要4500元好處費。找人幫套的現,從信用卡里透支錢用于治療他的腰間盤突出了和平時花銷。中國銀行工作人員打電話通知他卡已經欠款了,催他把錢還上。后來他電話換號,人在外地了,一直沒有錢,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孫某某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屬惡意透支,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王 偉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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