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68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6)
(2016)吉0402刑初68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遼源市,現居住地遼源市。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遼源市,現居住地遼源市。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7、8月份間,在本市盛世花園2期10號樓1單元401室被害人齊某某家中,利用事先偽造好的姜志明位于遼河半島二期H2號樓3單元假房屋產權所有證作為抵押,騙取齊某某信任,騙得人民幣9500元。
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8月間,在本市盛世花園2期10號樓1單元401室被害人齊某某家中,利用事先偽造好的田某某位于盛世花園45號樓4單元205室假房屋所有權證作為抵押,騙取齊某某信任,騙得人民幣14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8月間,在本市盛世花園2期10號樓1單元401室齊某某家中,岳某某利用事先偽造的姜志明房屋產權證作抵押,騙取齊某某9500元。岳某某伙同田某某利用事先偽造的田某某房屋所有權證作抵押,騙取齊某某1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齊某某陳述,2014年7,8月份,岳某某說有個朋友急用10000元錢,利息按天算,他同意并在家里拿出10000元給岳某某,岳某某把身份證復印件和一個名為姜志明的房照交給他。過了十多天,岳某某和一名男子(田某某)到他家借錢,他扣了1000元利息,實際拿出14000元錢給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將寫好的房屋買賣合同及收條,還有一個名為田某某的房照都交給他。后來聯系不上岳某某,他就打電話給田某某,打了兩次都說還錢,但是第三天田某某電話就關機了,一直都聯系不上。后來去房照登記的地址核實,小區物業告訴房照是假的,才知道被騙了。
2.證人胡某某證言,系盛世花園小區物業經理,證實田某某房照記載盛世花園小區45號樓4單元205室不存在,該樓沒有4單元。
3.田某某產權查檔證明,證實其產權證號為219058。
4.姜志明房屋登記記錄查詢單,證實姜志明在遼源市房屋產權處無電子登記記錄。
5.姜志明名下位于遼河半島二期H2號樓3單元的假房照及田某某名下位于遼源市龍山區盛世花園45號樓4單元205室假房照。
6.詐騙使用的房屋買賣合同、收條及身份證復印件。
7.證人姜某某證言,2014年為辦信用卡岳某某給他辦了一個假房照,后來岳某某把房照取走了。
8.辨認筆錄,證實齊某某辨認出岳某某、田某某;岳某某辨認出田某某。
9.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其利用姜某某名的假房照,在齊某某處騙10000元,齊某某扣除500元利息,實際給他9500元。2014年8月份,他和田某某利用田某某名的假房照,在齊某某處騙15000元,齊某某扣除1000元利息后,實際給14000元。后來他換號了,齊某某找不到他,錢一直沒還。
10.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與岳某某利用自己偽造的假房照,在齊某某處騙取15000元,齊某某扣除1000元利息后,實際給14000元。過了一個月,老齊頭找不到岳某某了,給他打過幾次電話,他告訴老齊頭去找岳某某,后來他去廈門了,老齊頭就找不到他了,欠的錢一直沒還。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犯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岳某某、田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5,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5,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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