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99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6)
(2016)吉0402刑初99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遼源市人。戶籍所在地:遼源市;現居住地:遼源市。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遼源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2月18日經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3月2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號白色捷達轎車沿本市里遼河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利源小區路口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并進行酒精呼吸檢測。經鑒定,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2.19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張某乙、劉某某、張某丙證言:2015年11月27日晚上,和張某甲一起喝酒。
2、鑒定書、照片證明: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2.19mg/100ml。
3、書證:常住人口信息、駕駛人員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證明,張某甲自然情況;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11月27日,民警巡邏時發現×××號白色捷達轎車司機身上有酒味。
4、視聽資料:被告人張某甲供述。
5、被告人張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7日19時許,酒后駕駛×××號白色捷達轎車行駛至利源小區路口時,被交通警察查獲的事實。
綜上,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供認,對所提供的證據也沒有異議。有證人證言證實張某甲酒后駕駛的經過,并有書證、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張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如實供述、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姚冬梅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吳 潔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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