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95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28)
(2016)吉0402刑初95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東遼縣,現居住地吉林省遼源市。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憲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1月2日,醉酒無證駕駛×××號普通兩輪摩托車沿本市福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質監局路口時,與沿東吉大街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害人辛某某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經鑒定,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4.59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車輛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姚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及雙方責任。
2.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證實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4.59mg/100ml。
3.證人辛某某證言,2016年1月2日22時45分左右,駕駛×××號小型轎車從教師新村行駛到質監局路口時,聽到車被撞的響聲,下車看見摩托車倒在路口中間,駕駛員趴在地上,就報警了。
4.證人楊某某證言,2016年1月2日22時45分,其丈夫辛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從教師新村行駛到質監局路口處時,聽到車被撞的響聲,下車看見摩托車倒在路口中間,駕駛員趴在地上,就報警了。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未查詢到姚某某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6.調解協議書,證實姚某某與辛某某就雙方損失已達成一致意見。
7.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5年1月2日晚,酒后駕駛摩托車從四百小紅帽向福鎮方向騎,到質監局路口時就撞上,什么都不知道了。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姚某某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姚某某的醉酒程度及無證駕駛且發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王 偉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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