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0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28)
(2016)吉0402刑初10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遼源市,現居住地吉林省遼源市。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林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6月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向陽路支行辦理信用卡(卡號:×××),并對該卡進行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12月初,劉某某對該卡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三個月后,仍透支本金人民幣23,529.34元,且無經濟能力償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劉某某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向陽路支行辦理一張卡號為×××的信用卡,并對該卡進行透支使用。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12月初,仍透支本金23,529.34元。2015年12月8日,劉某某償還中國銀行遼源分行透支本金、利息及費用32,639.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中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證實劉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在中國銀行遼源分行辦理信用卡的事實。
2.銀行卡交易記錄、信用卡普通逾期明細記錄,證明劉某某信用卡使用情況及所欠銀行本金23,529.34元。
3.情況說明,證實截至2015年12月7日劉某某共欠中國銀行遼源分行本金23,529.34元、利息2417.53元、滯納金6,691.75元。
4.證人徐某某證言,2013年6月12日劉某某在中國銀行向陽路支行辦理一張卡號為×××透支額度5萬元的信用卡。透支欠款六個月,共欠本金23,529.34元。經多次催繳,一直沒還款。
5.催收歷史詳細記錄、催繳還款通知書及照片,證明中國銀行遼源分行對劉某某多次催收的事實。
6.扣押、發還清單及客戶回單,證明劉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償還中國銀行遼源分行透支本金、利息及費用32,639.00元。
7.無前科證明,證實劉某某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8.被告人劉某某供述,2013年6、7月份在中國銀行辦理一張信用額度為5萬元的信用卡。2015年用此卡消費2萬多給父親交住院費,欠了5個多月,經銀行四次催繳,后來沒有錢,就沒還。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劉某某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屬惡意透支,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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