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73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23)
(2016)吉0402刑初73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東遼縣,住所地遼源市。曾因犯賭博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吉林省東遼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遼源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3日被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21時許,在本市經濟開發區歐亞購物中心旁中國建設銀行ATM提款機取款時,發現被害人王某甲取款后遺忘在取款機內的銀行卡,無須輸入密碼可直接取款,后從該卡內取款人民幣5000元。
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到遼源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罪后主動投案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1)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取款5000元的事實。
(2)扣押返還清單,證實被告人已返贓。
(3)指認現場照片。
(4)公安機關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投案自首。
(5)常住人口查詢表,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
(6)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候某某前科情況。
2、被害人王某甲陳述,證實2016年1月13日21時許,在歐亞建設銀行取款機取款時卡忘在取款機里,被別人取走5000元錢,現已返還。
3、證人楊某某證言,證實候某某跟自己說前幾天在取款機取錢的時候,把別人卡里錢取出來。
4、證人王某乙、畢某某證言,證實王某乙將朗逸×××號車借給畢某某,畢某某借給候某某了,現已還給王某乙。
5、被告人候某某供述,案發當晚在取款機取錢時發現里面有銀行卡未退,取走5000元錢。當晚駕駛的×××號大眾朗逸車是在朋友畢某某手里借的。
6.視聽資料,銀行監控錄像視頻。
綜上,被告人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并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候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積極返贓,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七條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班曉偉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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