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44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21)
(2016)吉0402刑初44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吉林省遼源市。因傷害他人,于2015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4日,在本市“東藝酈園”小區門前,因李某甲與其姑姑李某乙在小區門前售賣海鮮,經“東藝酈園”保安勸說其離開無效后,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發生廝打,后李某甲駕駛箱貨車將保安徐某某撞傷。經鑒定,被害人徐某某傷情屬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與其姑姑李某乙在本市“東藝酈園”小區門前賣海鮮過程中,與勸說其離開的小區保安發生口角,進而發生廝打,后李某甲駕駛箱貨車將保安徐某某撞傷。經鑒定,被害人徐某某傷情屬輕傷一級。2015年10月22日,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李某甲同意賠償徐某某共計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陳述,2015年6月4日上午10點多,一輛廂貨車在東藝酈園小區門口處賣海鮮,他和蔣某某過去讓他們離開。后對方女子與他們撕巴起來,貨車司機上車強行倒車后停了一下,他就從貨車副駕駛室外側繞過車頭時,司機開車把他撞倒了,左前輪軋到他右腳踝及腳面。
2.證人蔣某某證言,2015年6月4日10時許,過來一輛廂貨車停在東藝酈園小區保安室門前賣海鮮,他們和對方說三次讓走。后對方女子和他們吵起來,對方司機打他一拳,上車開始倒車,差點沒撞到人。徐某某在車前邊站著不讓司機開車走,司機突然加速往前開,徐某某的腳被壓了。
3.證人謝某某證言,2015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聽到對講機喊話來到東藝酈園大門口,看見一名女子、一名男子與他們保安爭吵,男子就要跑。他拽住廂貨的副駕駛一側車門,女子過來撓他臉,徐某某站在車前不讓走。男子先是加大油門倒車,之后往前開,之后就聽到喊撞人了,回頭看見徐某某倒在車旁。
4.證人李某乙證言,2015年6月4日10時許,她和大侄李某甲把車停在東藝酈園小區門口賣海鮮,與保安發生爭吵,李某甲搥保安一拳。保安用力擰她胳膊不讓走,李某甲與保安廝打在一起。保安攔著她們不讓走,李某甲想開車強行離開,沒開多遠車又停了,看見一個保安躺在地上。
5.鑒定文書,證實徐某某傷情屬輕傷一級。
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6月4日10時許,李某甲因與東藝酈園保安發生沖突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7.調解協議,證實李某甲賠償徐某某4萬元。
8.遼源市公安局東吉分局證明,證實李某甲無任何前科劣跡。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4日10時許,在東吉路小學東邊小區保安室門前卸貨,保安來三次讓他們離開,他老姑李某乙與保安發生爭吵,他和另一名保安撕扯幾下。之后他上車,當時生氣,向后倒車時加了很大的油門,倒車之后就往前開,就感覺車左前輪從什么東西上壓過去了,下車后發現有個保安受傷了。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李某甲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被害人賠償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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