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3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3-17)
(2016)吉0402刑初3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平度市,現居住地山東省平度市。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國衛(wèi),山東平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源市龍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龍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林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高國衛(wèi)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末至2015年7月間,在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fā)射設備型號核準的情況下,通過互聯網購買組裝“偽基站”所需的零部件,在QQ群中聯系到買家后,將零部件組裝成“偽基站”設備,以物流郵寄或買家上門購買等方式對外銷售。共計銷售“偽基站”設備10余臺,銷售金額9萬余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一、對徐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沒有異議,對被告人非法組裝銷售“偽基站”的數量和違法所得數額應重新查證;二、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不大。其銷售偽基站是因外債太多,動機單純,且對外宣傳只能用于商業(yè)廣告;三、被告人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有年邁父母和幾歲孩子需要照顧,一時求財心切誤入歧途,系偶犯。被告人沒有前科及違法行為,系初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主動上繳違法所得。建議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末至2015年7月間,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fā)射設備型號核準的情況下,通過互聯網購買組裝“偽基站”所需的零部件,在QQ群中聯系到買家后,將零部件組裝成“偽基站”設備,以物流郵寄或買家上門購買等方式對外銷售。共計銷售“偽基站”設備10余臺,銷售金額9萬余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徐某某違法所得52,300.00元,同時扣押徐某某偽基站設備及零部件等相關作案物品。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搜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7月20日在徐某某車內發(fā)現偽基站設備,在其住宅內發(fā)現偽基站零件及半成品等物品。
2.貨運單,證實徐某某通過德邦物流交易偽基站設備。
3.扣押清單,證實在徐某某處扣押POS機、銀行卡、U盾、手機、電腦、現金、偽基站設備及零部件。
4.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徐某某利用王清琪、呂吉霞銀行卡收取偽基站貨款的事實。
5.證人周某某證言,系徐某某妻子,證實徐某某在網上購買偽基站設備的配件,在家里組裝,靠賣偽基站設備賺錢。
6.證人鄭某甲證言,2014年通過QQ聯系到山東省平度市男子,自稱王清琪,通過德邦物流貨到付款方式,從該人處先后購買七臺偽基站設備。
7.證人鄭某乙證言,2015年7月從QQ網名叫青蛙的人處購買一套偽基站設備,7月20日在德邦物流取貨時被公安查獲。
8.證人付某某證言,系遼源市德邦物流的經理,證實2015年7月20日13點50分,一個30多歲的男的來物流公司取貨時被公安機關帶走。
9.證人梁某某證言,2015年4月,在山東平度市一個類似建材市場的門市花費9,000.00元購買了一臺偽基站設備,用于發(fā)送詐騙短信。
10.證人朱某某證言,2015年4月,梁某某雇傭其開車到山東平度市花費9,000.00元購買一臺偽基站設備。
11.證人馮某某證言,受梁某某指使,雇傭付連軍為司機,使用偽基站在多地發(fā)送詐騙短信。
12.辨認筆錄,徐某某辨認出邊海洋、梁某某是向其購買“偽基站”設備的人;梁某某辨認出徐某某是向其出賣“偽基站”的人;朱某某辨認出邊海洋是與其在山東省平度市共同購買“偽基站”的人。
13.關于“偽基站”生產或銷售許可的證明,證實中國移動通信遼源分公司沒有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或銷售“偽基站”設備。通信設備的生產或銷售應當由工商管理部門和通信管理部門許可后方可進行。
14.鑒定意見,證實徐某某銷售設備定性為偽基站。
15.羈押證明,證實徐某某2015年7月20日至7月22日在平度市看守所臨時羈押。
1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從2015年4月開始利用QQ聯系買家,以假身份在物流發(fā)貨或買家上門購買的方式,銷售多臺自己組裝的偽基站設備,2015年7月20日被抓獲。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徐某某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本案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1.住院病歷、檢查報告,證明徐某某父母年邁多病。
2.平度市大澤山鎮(zhèn)沙溝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徐某某父母生活極其困難,無生活來源,身體多病需人照顧,長子在外打工,次子去世。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fā)射設備型號核準,非法銷售“偽基站”設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經營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徐某某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期限、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處理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經營,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財物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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