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7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16)
(2016)吉0402刑初7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吉林省東遼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6日22時15分許,被告人常某甲醉酒駕駛紅色錢江兩輪摩托車沿本市福鎮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塔吊廠門前東側100米處時發生單方事故,致常某甲受傷。經鑒定,被告人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3.48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常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文書,證明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53.48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常某甲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
3.證人鄒某某證言,2014年9月26日晚上10點左右,常某甲自己騎摩托車從文官沿福鎮大路由東向西往市里走,到三輪車廠時撞到馬路邊石上摔傷,頭部、肺部、肋部均受傷。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查詢到常某甲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5.遼源市中心醫院2015年7月30日出具門診診斷書,證實常某甲原發性腦干損傷,急性硬膜下血腫(右額顳部)愈后、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血氣胸伴多發肋骨骨折、右側胸腔積液、1型呼吸衰竭。
6.遼源市交巡警支隊事故大隊情況說明,證實常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處于昏迷狀態,在醫院重癥監護室搶救兩月余,未予刑事立案。經一年多的治療,無生命危險,病情基本穩定,予刑事立案。
7.被告人常某甲供述,2014年9月26日酒后駕駛兩輪摩托車回家途中,沿福鎮大路行駛到三輪車路口處,與道路邊石發生碰撞,自己摔傷。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常某甲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常某甲的醉酒程度、傷情等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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