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61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14)
(2016)吉0402刑初61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輝南縣,住所地遼源市。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7時許,在本市四合院早市,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備,用隨身攜帶的鑷子將其外大衣左側衣兜內117元現金盜走,在逃離現場時被遼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民警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累犯,應從重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陳述,證人于某某、田某某證言,公安機關扣押物證、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有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次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五條累犯、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鑷子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班曉偉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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