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35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8)
(2016)吉0402刑初35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遼源市人。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東遼縣渭津鎮福民村一組。
訴訟代理人劉江,遼源市龍山區北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許金貴,遼源市人。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遼源市龍山區壽山鎮院校村二組。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行政拘留,11月4日轉為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金貴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人許金貴賠償的民事告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和并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劉江、被告人許金貴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許金貴因瑣事與被害人劉某甲發生口角,持木方將劉某甲位于本市衛生監督所附近的鞋攤窗玻璃打碎,并對劉某甲施以毆打。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許金貴在本市公安局門口,因拒付出租車費,與出租車司機楊某某發生口角,并對楊某某施以毆打。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許金貴在本市壽山鎮政府門前,因拒付公交車費,與公交車司機劉某乙發生口角,致使公交車不能正常運營。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許金貴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某在七路公交車上發生口角,用拳腳將李某某打傷。經鑒定,李某某傷情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金貴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許金貴對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18日的事實不予供認,對其它事實沒有異議,當庭沒有提供相關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訴稱:2015年10月19日,我在公交車上無故被一名男子(許金貴)毆打,致鼻骨骨折,因交不起押金,無法住院治療,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重處罰,賠償殘疾賠償金、醫藥費、誤工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4萬元。其訴訟代理人當庭向法庭提供醫藥費收據15張576.60元;門診診斷書二份、鑒定費收據1張。
被告人許金貴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要求民事賠償的訴求,當庭表示沒有能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許金貴因瑣事與被害人劉某甲發生口角,持木方將劉某甲位于本市衛生監督所附近的鞋攤窗玻璃打碎,并對劉某甲施以毆打。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許金貴在本市公安局門口,因拒付出租車費,與出租車司機被害人楊某某發生口角,并對楊某某施以毆打。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許金貴在本市壽山鎮政府門前,因拒付公交車費,與公交車司機劉某乙發生口角,致使公交車不能正常運營。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許金貴在七路公交車上無故與被害人李某某發生口角,用拳腳將李某某鼻部打傷。經鑒定,李某某傷情為輕傷二級,花去醫藥費人民幣576.6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劉某甲陳述:2015年10月初,許金貴來我鞋攤聊天,后來說手機讓我扔了,我說沒有,他就拿木方將我鞋攤窗玻璃砸了,還給我打了
2、被害人楊某某陳述:2015年10月17日下午,我拉一名男子到市公安局門口,不給出租車費,還給我打了。
3、被害人劉某乙陳述:2015年10月18日,我開7路車在七一橋站點上來一名男子,不交錢,還罵人,我就報警了,致使車輛停了15分鐘左右。
4、被害人李某某陳述:2015年10月19日,我在七路公交車上,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跟我說話,我聽他嘮嗑有點下道就沒理他,他就給我打了。
5、證人關某某證言:2015年10月7日,在劉某甲鞋攤看見許金貴給劉某甲鞋攤窗玻璃砸了,還給劉某甲打了。
6、鑒定書證明:劉豐志傷情為輕傷二級。
7、辨認筆錄:劉某乙辨認許金貴。
8、書證: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證明,許金貴自然情況;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10月26日,許金貴因尋釁滋事被行政拘留,11月4日轉為刑事拘留;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曾二次對許金貴做出行政拘留;門診診斷證明,李某某傷情;醫藥費收據證明,李某某花去醫藥費576.60元;鑒定費收據證明,李某某鑒定費480.00元。
9、視聽資料:被告人許金貴供述。
10、被告人許金貴在公安機關供述:2015年10月7日,我因懷疑劉某甲把我的手機扔了,將劉某甲的鞋攤窗玻璃砸了,還給劉某甲二個耳光;10月17日,我打車去公安局報案,因出租車司機向我要錢,給司機打了;10月18日,因我坐公交車沒錢,司機讓我下車,我不下,后來警察來把我拉走了;10月19日,我坐七路公交車,見到一個以前認識的人,我跟他嘮嗑,他跟我崩坑,我給他打了的事實。
綜上,被告人許金貴雖然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18日的犯罪事實拒不供認,但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可以相互認證,并有被害人辨認筆錄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許金貴對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有被害人陳述被毆打的經過,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尋釁滋事的事實,鑒定書證明被打后傷情,并有書證、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金貴多次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因被告人許金貴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許金貴民事賠償訴訟請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費、后續治療費因沒有提供證據或于法無據,本院不予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民事賠償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金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許金貴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元1,156.60元(醫藥費576.60元;交通費100.00元;鑒定費480元),此賠償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姚冬梅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郭 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