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43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7)
(2016)吉0402刑初43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戶籍地遼源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遼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18日被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13時許,酒后駕駛××ד森雅”牌小型轎車沿本市和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丘下路口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3.50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張某某、侯某某證言,公安機關抓獲經過、照片,酒后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車輛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當庭自愿認罪,本次醉酒駕駛未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危害后果,無其他嚴重違規駕駛行為,可以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班曉偉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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