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龍刑初字第31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402龍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喜軍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喜軍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曲喜軍于2015年12月1日13時許,酒后駕駛吉DA9097號白色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市公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老樂夠路口時,被遼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龍山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被告人曲喜軍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8.39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曲喜軍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曲喜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文書,證明曲喜軍血液中乙醇含量158.39mg/100ml。
2.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查詢到曲喜軍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3.遼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龍山大隊抓獲經過,證明曲喜軍到案過程。
4.證人陳凈證言,證實曲喜軍于2015年12月1日11時30分左右,與朋友喝白酒的事實。
5.證人沈玉龍證言,證實2015年12月1日中午,他和曲喜軍還有幾個朋友在一起吃飯,曲喜軍喝了白酒,后開車離開。
6.被告人曲喜軍供述,2015年12月1日11時30分,他和十多個朋友吃飯,他喝了白酒和啤酒,酒后駕駛吉DA9097號白色尼桑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老樂夠路口時,被交警攔截,進行酒精呼吸檢測。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曲喜軍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喜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曲喜軍犯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曲喜軍的醉酒程度等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曲喜軍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2個月,并處罰金1,000.00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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