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60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2)
(2016)吉0402刑初60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遼源市人。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遼源市龍山區盛世花園A區B26號樓1單元503室。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遼源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1月29日經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我院決定取保候審。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中午,酒后駕駛×××號夏利牌轎車,由本市我的家園小區出發,經四百貨門前、老電廠后道、縣醫院雙橋、原公安局道口,至婦嬰醫院門前攬客,交通警察執法巡察時,發現其酒后駕駛。經鑒定,其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40.2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駕駛×××號夏利牌轎車,行駛至本市婦嬰醫院門前時,被交通警察查獲。經鑒定,郭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40.22毫克/100毫升。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劉某某證言:2015年12月31日中午,和郭某某在一起喝酒。
2、鑒定書、照片證明:郭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40.22毫克/100毫升。
3、書證:常住人口信息、駕駛人員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證明,郭某某自然情況;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12月31日民警巡邏時發現×××號夏利牌轎車駕駛員郭某某身上有酒味。
4、視聽資料: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12月31日中午,酒后駕駛×××號夏利牌轎車,行駛至婦嬰醫院門前時被交通警察查獲的事實。
綜上,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供認,對所提供的證據也沒有異議。有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駕駛的經過,并有書證、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資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郭某某當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三款如實供述、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姚冬梅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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