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63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5-31)
(2016)吉0403刑初63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男,住遼源市(戶籍地吉林省遼源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審。
監護人周某某,女,住遼源市。系馬某甲前妻。
指定辯護人杜偉利,遼源市西安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公訴刑訴(201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爽、王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及其監護人周某某、指定辯護人杜偉利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馬某甲在遼源市某小區樓附近觀看被害人王某甲打撲克牌時二人發生矛盾并相互廝打,馬某甲用拳頭將王某甲的鼻部打傷。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傷情屬輕傷二級。經吉林省公安廳安康醫院鑒定,被告人馬某甲系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甲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甲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指定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被害人得到賠償取得諒解,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監護人應對被告人加強監管,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馬某甲在遼源市某小區樓附近觀看被害人王某甲打撲克牌時二人發生矛盾并相互廝打,馬某甲用拳頭將王某甲的鼻部打傷。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傷情屬輕傷二級。經吉林省公安廳安康醫院鑒定,被告人馬某甲系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2015年10月16日,馬某甲兒子馬某乙與被害人王某甲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王某甲醫藥費等所有費用共計人民幣4,000.00元,王某甲諒解馬某甲。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及監護人、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證人潘某某、汪某某、周某某、馬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的證言,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公(遼)鑒(法臨)字(2015)12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吉林省公安廳安康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泰安分局情況說明,被告人馬某甲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針對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經鑒定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已經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故其辯護意見理由充分,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無視法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甲經鑒定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馬某甲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酌予從輕處罰。根據馬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影
人民陪審員 侯 雁
人民陪審員 費麗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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