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50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403刑初50號
被告人咸某某,男,戶籍地本市西安區,現住遼源市,因詐騙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第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咸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8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王爽、王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曲某某(另案處理)同常某某(另案處理)相互勾結,指使劉某甲(另案處理)尋找享受農機補貼款資格的農民,劉某甲通過劉某乙聯系到咸某某,許以咸某某好處。被告人咸某某在利益誘惑下虛構自己要購買四行玉米收割機自用的事實,于2013年9月2日向農技站寫下了”購買玉米收割機自用,保證不頂名不倒賣”的保證書。在騙取農機補貼資格后,曲某某聯系常某某,常某某聯系買家提回一臺牧神牌四行玉米收割機,該四行漁民收割機被常某某倒賣。事后常某某給曲某某好處費15,000.00元,曲某某給咸某某好處費4000元。幾人的行為造成國家損失補貼款113,0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構架農機購置補貼款,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吉林省農業委員會、財政廳聯合出臺了《省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工程建設實施方案》的惠農政策并正式下發了文件,該實施方案明確了補貼對象、補貼標準、執行時間、操作程序、補貼資金的結算等事項。同年8月曲某某授意劉某甲尋找可享受農機補貼資格的農戶,意欲用農戶身份購置農機,騙取補貼。當月劉某甲通過劉某乙(二人系親屬關系)聯系到被告人咸某某后,曲某某與咸某某直接聯系并授意咸某某利用其農戶身份購買農機,并許諾事成后給一定數額的好處費。咸某某在利誘下虛構自家購買玉米收割機使用的事實,于同年8月21日咸某某持該村委會提供的”關于購買補貼農機具的證明”及介紹信在曲某某幫助下向本區農機總站申請辦理購買農機具補貼等事宜。同年8月27日,區農機總站、財政局對其購置補貼身份、資格確認予以審核。同年9月2日,咸某某向區農機總站提供了”購買玉米收割機自用,保證不頂名不倒賣”的保證書后,取得了”農機購置補貼招標確認通知書”。咸某某取得農機補貼資格后,曲某某、常某某等人利用咸某某申請購置農機具的相關手續購置玉米收割機(牧神牌,型號4YZB-4)一臺,得補貼款113,000.00元(國家補貼83,000.00元、省補貼30,000.00元)。事后該收割機被常某某倒賣,咸某某得好處費4000元。幾人行為造成國家農機補貼款損失113,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吉林省農業委、財政廳文件《關于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工程建設實施方案》;農機購置補貼指標確認通知書;關于西安區財政局農機購置補貼工作步驟及資金發放的情況說明;村委員會介紹信、關于購買補貼農機具的證明;2013年農機購置補貼身份、資格確認表;2013年農機購置補貼機具核實單、證人劉某乙、常某某、曲某某、劉某甲、付某某、趙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視聽資料、辯認筆錄、抓獲經過、咸某某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方法,騙取國家農機購置補貼款,數額較大,侵犯了國家財物的所有權,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咸某某系初犯、偶犯,當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系從犯,所在地社區矯正機關,對其進行了社區影響調查評估,認為適用社區矯正無社會危害,故對其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二十七條從犯、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咸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咸某某回到村鎮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關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公振山
人民陪審員 初繼仁
人民陪審員 李茂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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