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48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吉0403刑初48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遼源市,無固定住所。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爽、王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伙同張某某(已判決)竄至某小區某住宅樓附近,盜竊停放在樓道邊的被害人郭某某的白色福田牌貨車上的真龍牌(6-QW-80D)型電瓶兩塊、被害人宋某某的白色躍進牌貨車上的華北牌(6-QW-100MF)型電瓶兩塊。
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張某某(已判決)竄至某建筑公司工地,盜竊停放在工地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小松牌挖掘機上的瓦爾塔牌(6-QW-120T)型電瓶兩塊、被害人步某某的大宇牌挖掘機上的中碩牌(150Ah-12V)型電瓶一塊。經鑒定,被盜的7塊電瓶合計價值為218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郭某某等四人的陳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段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段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從輕處罰。根據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周鳳武
人民陪審員 費麗華
人民陪審員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