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58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6-5-16)
(2016)吉0403刑初58號
公訴機關(guān)遼源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遼源市,無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搶劫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爽、王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8時許,被告人田某某在四貨運門前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屋內(nèi)看見殘疾人劉某某在自動提款機里取出200元后,田某某隨即產(chǎn)生搶劫的想法,便立即走到劉某某身邊,對其進行言語威脅,讓劉某某交出錢款,并把手舉起要動手打劉某某。劉某某將剛?cè)〉?00元交給田某某后,走出自動提款機屋外大呼救命,田某某聞聲后隨即逃跑。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以脅迫的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遼源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田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定從輕處罰。根據(jù)田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周鳳武
人民陪審員 費麗華
人民陪審員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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