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53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403刑初53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甲,女,戶籍地吉林省遼源市,現住吉林省遼源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執行逮捕,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甲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珍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賈某甲為被害人潘某某更換卡包時,乘其不備,將潘某某的郵政儲蓄銀行卡藏匿,之后用其事先掌握的銀行卡密碼分別于2016年2月16日在東方廣場對面的建設銀行用ATM自動取款機跨行取出現金2000元;于當日下午在信達手機賣場用POS機刷卡4600元購買OPPOR7S手機兩部;于2016年2月19日在紅旗劇場附近的建設銀行用ATM自動取款機跨行取出現金400元。賈某甲累計從潘某某銀行卡內取出人民幣7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賈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賈某甲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賈某甲為被害人潘某某更換卡包時,乘其不備,將潘某某的郵政儲蓄銀行卡藏匿,之后用其事先掌握的銀行卡密碼分別于2016年2月16日在東方廣場對面的建設銀行用ATM自動取款機跨行取出現金2000元;于當日下午在信達手機賣場用POS機刷卡4600元購買OPPOR7S手機兩部;于2016年2月19日在紅旗劇場附近的建設銀行用ATM自動取款機跨行取出現金400元。賈某甲累計從潘某某銀行卡內取出人民幣7000元。現該款已全部返還給潘某某,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陳述及諒解、收條,證人賈某乙、于某某的證言,扣押、返還清單,東山分局情況說明,銀行賬單,電子證物勘驗檢查工作報告,六張光盤及被告人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私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賈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全部退贓取得諒解,且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生活困難,故可酌予從輕處罰。根據賈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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