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20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403刑初20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戶籍地吉林省遼源市,現住遼源市。曾因犯搶劫罪,于1999年6月4日,被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因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執行逮捕,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甲,女,戶籍地吉林省遼源市,現住遼源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執行逮捕,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乙,女,戶籍地吉林省遼源市,現住遼源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審。
監護人楊某丙,男,現住遼源市。系楊某乙父親。
指定辯護人杜偉利,遼源市西安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犯幫助毀滅證據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爽、王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甲、楊某甲、楊某乙及監護人楊某丙、指定辯護人杜偉利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已死亡)前往王某甲家中,袁某乙將王某甲殺害。案發當晚袁某甲和被告人楊某乙在明知袁某乙殺害王某甲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兩人共同將袁某乙殺死王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扔掉,以此掩蓋袁某乙的殺人事實。2015年10月29日早5時許,被告人楊某甲在明知其子袁某乙殺害王某甲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將袁某乙實施殺人用的菜刀經行擦拭埋在自家松樹下,后將袁某乙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跡的衣物燒毀。2015年10月29日,在楊某乙家中,楊某乙為袁某甲提供衣物,幫助袁某甲毀滅王某甲被殺當晚袁某甲所穿的沾有血跡的衣服,此衣物后被袁某乙丟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甲、楊某甲、楊某乙明知袁某乙實施了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幫助其毀滅證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毀滅證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楊某乙在實施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袁某甲、楊某甲、楊某乙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
指定辯護人辯稱,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沒有異議;2、楊某乙社會危害性不大,認罪態度較好,有自首情節,患有精神疾病,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已死亡)前往王某甲家中,袁某乙將王某甲殺害。案發當晚袁某甲和被告人楊某乙在明知袁某乙殺害王某甲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兩人共同將袁某乙殺害王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扔掉,以此掩蓋袁某乙的殺人事實。2015年10月29日5時許,被告人楊某甲在明知其子袁某乙殺害王某甲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將袁某乙實施殺人用的袁某甲、楊某乙扔掉的菜刀找到,經行擦拭埋在自家松樹下,后將袁某乙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跡的衣物燒毀。2015年10月29日,在楊某乙家中,楊某乙為袁某甲提供衣物,幫助袁某甲毀滅王某甲被殺當晚袁某甲所穿的沾有血跡的衣服,此衣物后被袁某乙丟棄。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甲、楊某甲、楊某乙及監護人、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國某某、袁某丙、張某甲、楊某丁、劉某某、袁某丁、胡某某、杜某某、袁某戍、馬某某、張某乙、孫某某、李某某等證言,仙城分局調取證據清單、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現場勘驗檢查卷宗,被告人指認照片,本院(1999)西刑初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三個物證袋及被告人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甲、楊某甲、楊某乙明知袁某乙實施了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幫助其毀滅證據,其行為已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應當以幫助毀滅證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楊某乙在實施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袁某甲曾因犯搶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刑滿釋放后仍不思悔改,在袁某乙提議傷害他人時未予阻止,而一同到現場,其主觀惡性較深,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現楊某甲孫子袁某己無人照顧,有村委會證實,故可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遇事未依法妥善處理,息事寧人,反而激化矛盾,直接導致本案的發生,故對其酌重處罰。綜合袁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甲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楊某乙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影
人民陪審員 侯 雁
人民陪審員 費麗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