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22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403刑初22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男,戶籍地吉林省遼源市,無固定住址。曾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執行逮捕,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崔建,吉林榮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珍妮、李堯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及辯護人崔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居民動遷期間,被告人孫某甲以給被害人王某甲家已經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兩套動遷房屋辦理挑選樓層和辦理增加面積為由,分兩次共騙取王某甲人民幣6000元,又謊稱王某甲家的補償安置協議存在錯誤,將兩份面積均為55平方米,其中一份簽有劉某甲和王某乙名字,另一份簽有王某乙名字的《補償安置協議書》騙到自己手里,并在復印社分別偽造了一份面積為70平方米、簽有劉某甲和王某乙名字的《補償安置協議書》,和一份面積為55平方米、簽有王某乙名字的《補償安置協議書》,之后將兩份偽造的協議交給王某甲,真實協議留在了自己手中。2013年2月16日,孫某甲將從王某甲手中騙來的面積為55平方米、簽有王某乙名字的真實《補償安置協議書》以55,50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劉某乙;2013年3月11日,又將從王某甲手中騙來的面積為55平方米、簽有劉某甲和王某乙名字的真實《補償安置協議書》以47,50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王某戍。
2012年10月,房屋動遷期間,被告人孫某甲以給被害人王某丙家的動遷房屋辦理增加面積為由,分兩次共騙取王某丙人民幣33,000.00元,并將王某丙家辦理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相關手續騙到手中,將其中面積為54平方米帶房照的房子以孫某甲的名義辦成70平方米的《補償安置協議書》,將另外一個面積為35平方米,沒有房照的倉房以王某丙的名義辦成55平方米的《補償安置協議書》。后孫某甲在復印社偽造了上述兩份《補償安置協議書》,并偽造了王某丁(系王某丙丈夫,已去世多年)與孫某甲關于上述54平方米房屋的買賣協議書,將偽造的《補償安置協議書》和買賣協議交給王某丙,真實協議留在了自己手中。2012年12月4日,孫某甲將上述面積為70平方米、簽有孫某甲名字的真實《補償安置協議書》以60,000.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3月13日,又將面積為55平方米,簽有王某丙名字的真實《補償安置協議書》以45,000.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害人蘇某某。
被告人孫某甲詐騙所得贓款共計247,000.00元,全部被其揮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甲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自愿認罪。
辯護人辯稱,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涉嫌的數額無異議;2、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及還款,取得諒解;3、當庭認罪,請依法對被告人孫某甲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居民動遷期間,被告人孫某甲以給被害人王某甲家已經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兩套動遷房屋辦理挑選樓層和辦理增加面積為由,分兩次共騙取王某甲人民幣6000元,又謊稱王某甲家的補償安置協議存在錯誤,將兩份面積均為55平方米,其中一份簽有劉某甲和王某乙名字,另一份簽有王某乙名字的《補償安置協議書》騙到自己手里,并在復印社分別偽造了一份面積為70平方米、簽有劉某甲和王某乙名字的《補償安置協議書》,和一份面積為55平方米、簽有王某乙名字的《補償安置協議書》,之后將兩份偽造的協議交給王某甲,真實協議留在了自己手中。2013年2月16日,孫某甲將從王某甲手中騙來的面積為55平方米、簽有王某乙名字的真實《補償安置協議書》以55,50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劉某乙;2013年3月11日,又將從王某甲手中騙來的面積為55平方米、簽有劉某甲和王某乙名字的真實《補償安置協議書》以47,50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王某戍。
2012年10月,房屋動遷期間,被告人孫某甲以給被害人王某丙家的動遷房屋辦理增加面積為由,分兩次共騙取王某丙人民幣33,000.00元,并將王某丙家辦理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相關手續騙到手中,將其中面積為54平方米帶房照的房子以孫某甲的名義辦成70平方米的《補償安置協議書》,將另外一個面積為35平方米,沒有房照的倉房以王某丙的名義辦成55平方米的《補償安置協議書》。后孫某甲在復印社偽造了上述兩份《補償安置協議書》,并偽造了王某丁(系王某丙丈夫,已去世多年)與孫某甲關于上述54平方米房屋的買賣協議書,將偽造的《補償安置協議書》和買賣協議交給王某丙,真實協議留在了自己手中。2012年12月4日,孫某甲將上述面積為70平方米、簽有孫某甲名字的真實《補償安置協議書》以60,000.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3月13日,又將面積為55平方米,簽有王某丙名字的真實《補償安置協議書》以45,000.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害人蘇某某。
王某甲家被騙的兩套55平方米樓房已安置給王某甲,王某丙被騙的其中一套55平方米樓房也已安置給王某丙。
被告人孫某甲詐騙所得贓款共計247,000.00元,全部被其揮霍。現被告人孫某甲父親孫某乙分別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劉某乙、王某戍、蘇某某達成了和解協議,并取得諒解。其中,孫某乙、孫某甲負責將涉案的以”孫某甲名義”辦成的70平方米的《補償安置協議書》辦理到王某丙名下;孫某乙征得高春芳同意,將《補償安置協議書》所約定的55平方米樓房抵頂給王某戍、蘇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及辯護人崔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相關書證《補償安置協議書》、遼源日報聲明作廢公告、刑事判決書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蘇某某、王某戍、李某某、劉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己、史某某、于某某、賈某某、常某某、劉某丙、沙某某的證言,仙城分局情況說明,鑒定意見,諒解書及被告人孫某甲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孫某甲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并經評估適合社區矯正,為了化解矛盾,利于社會和諧,故可酌予從輕處罰。綜合孫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20,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影
人民陪審員 侯 雁
人民陪審員 費麗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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