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45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403刑初45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現住遼源市(戶籍地吉林省遼源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珍妮、李堯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6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摩托車,行駛至人民大街礦務局中心煤場門前紅綠燈處,被遼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西安大隊當場查獲。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3.71mg/100ml,已構成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公(遼)鑒(理化)字(2016)038號鑒定文書、告知書,被告人戶籍信息、抓獲經過,錄像光盤二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屬于醉酒程度較低,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故可酌予從輕處罰。根據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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