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11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403刑初11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戶籍地吉林省遼源市,現住吉林省遼源市。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珍妮、李堯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間,在沒有相關醫師資格證和營業執照,且明知”汞”為重金屬的情況下,將”汞”兌入”友誼”牌雪花膏內,用于治療”牛皮癬”疾病,并對外銷售。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生產、銷售假藥,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假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某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間,在沒有相關醫師資格證和營業執照,且明知”汞”為重金屬的情況下,將”汞”兌入”友誼”牌雪花膏內,用于治療”牛皮癬”疾病,并對外銷售,造成被害人譚某某”汞”中毒。被害人譚某某身體”汞”中毒后,未導致身體有實質性傷害后果,未造成法醫學中規定的傷害后果。現譚某某口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自愿和解,陳某某一次性賠償譚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繼續治療費等全部費用共計50,000.00元。譚某某已諒解陳某某,并撤回起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譚某某的陳述及其病志材料,證人馮某某、孫某某的證言,泰安分局情況說明、扣押清單、鑒定聘請書、食品藥品委托檢驗申請單、鑒定意見通知書,指認筆錄、辨認筆錄、照片,遼源市食品藥品食品檢驗所檢驗報告,陳某某賬單復印件,譚某某提交”友誼”牌雪花膏瓶照片,被告人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及錄像光盤三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生產、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應當以生產、銷售假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陳某某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為了化解矛盾,利于社會和諧,故可酌予從輕處罰。綜合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禁止被告人陳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影
人民陪審員 侯 雁
人民陪審員 費麗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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