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刑初98號
——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0421刑初9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男,1969年12月1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東豐縣黃河鎮。因涉嫌盜伐林木,分別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5日被東豐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東豐縣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某,男,1958年10月17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東豐縣黃河鎮。因涉嫌盜伐林木,分別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5日被東豐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東豐縣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甲,男,1968年8月18日生,漢族,文盲,農民,現住東豐縣黃河鎮。因涉嫌盜伐林木,分別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5日被東豐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東豐縣看守所。
被告人韓某乙,男,1963年8月2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東豐縣黃河鎮。因涉嫌盜伐林木,分別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5日被東豐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東豐縣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1月29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東豐縣黃河鎮。因涉嫌盜伐林木,分別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5日被東豐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東豐縣看守所。
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以東豐檢刑檢訴刑訴(2016)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楊某某、劉某甲、丁某某、韓某乙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顧東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楊某某、劉某甲、丁某某、韓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甲伙同楊某某、劉某甲、韓某乙,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來到東豐縣黃河鎮豐源村八組北山,即宏升林班173號小班用手鋸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7株。當天下午,韓某甲又找來被告人丁某某參與盜伐林木,幾人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12株。兩天后被告人韓某甲伙同楊某某、韓某乙、丁某某,來到沙河鎮團結村十組東山99號小班,用油鋸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13株。其中,被告人韓某甲、楊某某、韓某乙共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32株,合立木蓄積7.0122立方米。被告人劉某甲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19株,合立木蓄積4.6837立方米。被告人丁某某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25株,合立蓄積4.9745立方米。案發后,被告人韓某甲、楊某某、劉某甲、丁某某、韓某乙到公安機關投案。公訴機關認為,告人韓某甲、楊某某、劉某甲、丁某某、韓某乙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甲、楊某某、劉某甲、丁某某、韓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證據材料。
被告人韓某甲、楊某某、劉某甲、丁某某、韓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沒有提出異議,表示自愿認罪。無證據向法庭提供。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韓某甲伙同楊某某、劉某甲、韓某乙,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來到東豐縣黃河鎮豐源村八組北山,即宏升林班173號小班用手鋸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7株。當天下午,韓某甲又找來被告人丁某某參與盜伐林木,幾人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12株。兩天后,被告人韓某甲又伙同楊某某、韓某乙、丁某某,來到沙河鎮團結村十組東山99號小班,用油鋸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13株。其中,被告人韓某甲,楊某某,韓某乙共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32株,合立木蓄積7.0122立方米。被告人劉某甲參與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19株,合立木蓄積4.6837立方米。被告人丁某某參與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25株,合立木蓄積4.9745立方米。案發后,被告人韓某甲、楊某某、劉某甲、丁某某、韓某乙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盜伐的林木變賣所得贓款5900元,被公安機關依法收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到案情況;
2.被告人韓某甲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伙同楊某某、劉某甲、韓某乙,來到東豐縣黃河鎮豐源村八組北山盜伐國有林木落葉松7株,并于當天下午韓某甲又找來被告人丁某某參與盜伐林木,幾人又盜伐12株。兩天后被告人韓某甲伙同楊某某、韓某乙、丁某某來到沙河鎮團結村四組東山上又盜伐了國有林木落葉松13株,共計砍伐32株,變賣所得贓款5900元的事實;
3.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共述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韓某甲以每天150元雇傭其伐木。于是被告人楊某某與韓某甲、劉某甲、韓某乙、丁某某分別在東豐縣黃河鎮豐源村八組北山,沙河鎮團結村四組東山上共盜伐林木32株,并以2000元錢的價格購買了其中一部分木材的事實;
4.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共述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韓某甲以每天150元雇傭其伐木。于是被告人劉某甲與韓某甲、楊某某、韓某乙、丁某某在東豐縣黃河鎮豐源村八組北山上共盜伐林木19株的事實;
5.被告人韓某乙的供述,共述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韓某甲以每天150元雇傭其伐木。于是被告人韓某乙與韓某甲、劉某甲、楊某某、丁某某分別在東豐縣黃河鎮豐源村八組北山,沙河鎮團結村四組東山上共盜伐林木32株的事實;
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共述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韓某甲以每天150元雇傭其伐木。于是被告人丁某某與韓某甲、劉某甲、楊某某、韓某乙分別在東豐縣黃河鎮豐源村八組北山,沙河鎮團結村四組東山上共盜伐林木25株的事實;
7.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黃河鎮豐源村八組的落葉松是被告人韓某甲、韓某乙、丁某某、楊某某盜伐的事實;
8.證人段某某的證言,證實了其以2400元的價格向韓某甲購買了木材的事實;
9.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10.現場勘查技術鑒定報告、補充鑒定報告,證實了被告人韓某甲、楊某某、劉某甲、丁某某、韓某乙所砍伐的木材的位置與數量、價值;
11.票據,證實了所得贓款被依法收繳。
以上證據,被告人均無異議,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伙同楊某某、劉某甲、丁某某、韓某乙盜伐國有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韓某甲、楊某某、劉某甲、丁某某、韓某乙犯罪后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附加刑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附加刑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三、被告人韓某乙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附加刑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四、被告人劉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附加刑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五、被告人丁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附加刑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六、對已追繳的被告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國軍
審 判 員 楊宇超
人民陪審員 孫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