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刑初89號
——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法院(2016-4-12)
(2016)吉0421刑初8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5月5日生,漢族,吉林省東豐縣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東豐縣。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豐縣看守所。
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以東豐檢刑檢訴刑訴(2016)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在網上認識了在東豐縣實驗中學讀書的許某某,2015年8月許某某因沒有考上高中找到王某甲,問其能否幫忙把自己辦到高中讀書,王某甲謊稱可以幫其進入東豐三中讀書,騙取許某某好處費人民幣2500元,爾后,許某某的同學黃某某聽說許某某找王某甲能給辦到高中讀書,也找王某甲幫忙,王某甲騙取黃某某的母親祝某某好處費人民幣6000元。直到2015年11月,王某甲并沒有為二人辦到進入高中讀書,許某某、黃某某的母親祝某某均找王某甲要求退還好處費,王某甲將騙取許某某的2500元退還本人。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將騙取祝某某的6000元人民幣全部返還。并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針對指控的這一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無證據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在網上認識了在東豐縣實驗中學讀書的許某某,2015年8月許某某因沒有考,高中找到王某甲,問其能否幫忙把自己辦到高中讀書,王某甲謊稱可以幫其進入東豐三中讀書,騙取許某某好處費人民幣2500元,爾后,許某某的同學黃某某聽說許某某找王某甲能給辦到高中讀書,也找王某甲幫忙,王某甲騙取黃某某的母親祝某某好處費人民幣6000元。直到2015年11月,王某甲并沒有為二人辦到進入高中讀書,許某某、黃某某的母親祝某某均找王某甲要求退還好處費,王某甲將騙取許某某的2500元退還本人。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將騙取祝某某的6000元人民幣全部返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4年通過網絡認識了在實驗中學上學的許某某,2015年8月份,許某某因沒有考入高中找其幫忙辦入三中讀書,其騙取許某某好處費2500元;2015年8月末,許某某的同學黃某某也找其幫忙辦入三中讀書,其騙取黃某某的母親祝某某好處費6000元,直到2015年11月份,其并沒有能力為二人辦理入學,其將騙取許某某的2500元退還本人,案發后,其家人將騙取祝某某的6000元全部返還本人的事實。
2.被害人祝某某、黃某某的陳述,均陳述了2015年8月末,其通過許某某認識了王某甲,王某甲以能為黃某某辦到東豐縣第三中學上學的名義騙取其人民幣6000元的事實,事情一直沒有辦成也沒有將錢返還的事實。
3.被害人許某某的陳述,陳述了2015年8月份,其找到在網上認識的王某甲幫忙辦到東豐縣第三中學上學,王某甲先后兩次收取其2500元好處費,事情一直沒有辦成后將錢返還的事實。并陳述了其同學黃某某也想通過王某甲辦到三中上學,給王某甲拿了6000元好處費,但事情一直沒有辦成也沒有將錢返還給黃某某的事實。
4.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了2015年8、9月份,有東豐縣的人來咨詢上學的事情,并證實了如果來田家炳高中上學必須有中考成績及轉學必須通過市教育局、縣教育局同意的事實。
5.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了其是王某甲的哥哥,案發后,其將王某甲騙取的6000元錢全部返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6.殘疾人證,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甲言語殘疾四級的事實。
7.扣押、發還清單,證實了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將6000元返還給被害人祝某某的事實。
8.到案經過,證實了案件偵破及王某甲到案的事實經過。
9.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依法取得,證據來源合法,并經庭審中舉證、質證,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異議,且在案證據間能夠相互認證,形成鎖鏈,足以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在案發后積極將贓款返還給被害人祝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附加刑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國軍
審 判 員 牟曉英
人民陪審員 孫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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