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00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502刑初1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曾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1990年8月被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8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酒后無證駕駛普通兩輪摩托車,由通化市東昌區光明路方向駛往江南方向,當行駛至光明路金鈺海鮮酒店時,與范某某駕駛的吉E26425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尹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經鑒定:案發時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7.5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酒后無證駕駛普通兩輪摩托車,由通化市東昌區光明路方向駛往江南方向,當行駛至光明路金鈺海鮮酒店時,與范某某駕駛的吉E26425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尹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經鑒定:案發時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7.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范某某證言,被告人尹某某供述,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支持。鑒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9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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