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18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28)
(2016)吉0502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滿族,初中文化,原系通化萬通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安徽省分公司池州市支公司地辦經理,住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31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紅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在任通化萬通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安徽省池州市支公司地辦經理期間,采取多領藥品少回貨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204,616.70元歸個人使用。案發后,楊某某將挪用貨款全部歸還被害單位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在任通化萬通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安徽省池州市支公司地辦經理期間,采取多領藥品少回貨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204,616.70元歸個人使用。案發后,楊某某將挪用貨款全部歸還被害單位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有常住人口查詢,聘用書,對賬單,出庫明細表,回款明細表,收據,諒解書,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楊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將其挪用的資金已全部歸還被害單位,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七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萬 成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人民陪審員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初 寶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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