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8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502刑初1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男,漢族,大專文化,原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斯達舒事業部江西省吉安市永新縣銷售經理,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南昌鐵路公安局南昌公安處高安車站派出所抓獲并羈押于南昌鐵路公安局看守所,同年8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8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溫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斯達舒事業部江西省吉安市永新縣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55,417.30元,用于日常花銷和開發市場等。溫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退還全部貨款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溫某某挪用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溫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斯達舒事業部江西省吉安市永新縣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55,417.30元,用于日;ㄤN和開發市場等。溫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退還全部貨款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報案材料,證人宋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溫某某供述,勞動合同書及繳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挪用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退還全部貨款,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7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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